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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韩某、韩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韩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福建人罗某(另案处理)购买麻黄碱苯海拉明片一事,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让其二人帮忙寻找出售此类药的厂家和医药经营资质。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出售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的河北三德医药有限公司经理闫××,被告知购买此药需要资质,公对公转账不能现金结账,业务员持上岗证亲自到厂家进行购买。被告人韩某通过开封市天生医药公司采购员张某×向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李某×借到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盖有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李某×的上岗证等购买药品的资质。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开的复印部利用电脑将借到的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李某×的上岗证上的印章拓印到其和张某、韩某一起伪造的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韩某的上岗证上。以上虚假手续准备好之后,被告人韩某、张某共同出资10万元借用医药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3月15日汇款给河北三德医药公司。2011年3月17日,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四名被告人一起到河北三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同期到达的实际购药人上官××(罗某的外甥)支付给河北三德公司余款16.3万元,购得麻黄碱苯海拉明片x瓶,3月19日凌晨药品拉回开封后存放到韩某的复印部里,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韩某等人伪造该批药品在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入库手续,同日,被告人张某和罗某等人一起将该批药品重新包装后利用物流将药品发往昆明。3月20日,上官××往户名为韩某的农行账户上转款17.5万元。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四人非法获利7.5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7万元。

被告人张某、韩某、韩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韩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韩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与福建人罗某(另案处理)联系买卖麻黄碱苯海拉明片一事,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和韩某,让二人帮忙寻找出售此类药的厂家和医药经营资质。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出售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的河北三德医药有限公司经理闫××,被告知购买此药需要资质,并公对公转账不能现金结账,业务员持上岗证亲自到厂家进行购买。被告人韩某通过开封市天生医药公司采购员张某×向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李某×借到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盖有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李某×的上岗证等购买药品的资质。被告人韩某在自己开的复印部利用电脑将借到的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李某×的上岗证上的印章拓印到其和张某、韩某一起伪造的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韩某的上岗证上。以上虚假手续准备好之后,被告人韩某、张某共同出资10万元借用医药公司的账户于2011年3月15日汇款给河北三德医药公司。2011年3月17日,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四名被告人一起到河北三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同期到达的实际购药人上官××(罗某的外甥)支付给河北三德公司余款16.3万元,购得麻黄碱苯海拉明片x瓶,3月19日凌晨药品拉回开封后存放到韩某的复印部里,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韩某、韩某等人伪造该批药品在开封市医药有限公司的入库手续,同日,被告人张某和罗某等人一起将该批药品重新包装后利用物流将药品发往昆明。3月20日,上官××往户名为韩某的农行账户上转款17.5万元。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四人非法获利7.5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韩某、李某某、韩某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罗某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存、取款凭条,冻结存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保山市公安局拘留证,开封医药公司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韩某、李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伪造经营医药资质,借用他人名义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辩护人和被告人韩某辩护人称被告人韩某、韩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处以适当刑罚。四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从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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