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家轩法律学校职工,住(略)。
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东营市河口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清欠办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清欠办副主任,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略).15元,支付滞纳金(略)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实际支出费及保全费用。
经审理原、被告均认可,1996年4月16日原告与东营市河口石油化工厂签订20万吨/年常减压工程承发包合同,东营市河口石油化工厂因此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略).15元未能及时清偿。东营市河口石油化工厂于199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欠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工程款(略).15元,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首付10万元,余额(略).15元在三个月之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国海
审判员王某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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