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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诺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民四初字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海诺特((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菲某普·赫斯特((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G(略),加拿大亚奇环保公司亚洲地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诺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黎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羽牌精选品质黄色桃肉瓣淡糖浆罐头4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FOB青岛港。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开出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写明付款时需要被告出具保函。200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内容为“我方在此保证,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我们将退还货款及一切相关费用”。后该批罐头在青岛港装船,运至蒙特利尔港。2003年10月31日和11月4日,原告先后接到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扣留通知及检验报告,告知原告该批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因不符合加拿大农产品法第17章和加拿大食品加工规范第2.1条而被扣留。2004年2月9日,原告再次接到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通知,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该批货物运回原产地或销毁,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签订购货合同的目的,并遭到客户的索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保函,赔偿原告货款、损失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略)美元;2、赔偿原告仓管费、海运费、保险费、差旅费、客户索赔及预期利润损失等损失共计(略)美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开庭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在签订购货合同时,原告并未对黄桃罐头提出任何国际标准,因此,被告按我国进出口检验、检疫标准进行生产,并在货物出口前报经我国商品检验机关检验符合我国商品出口检验、检疫标准。对被告按上述标准生产,原告在发货前也予以认可。2、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加拿大国家法律对进口产品质量要求,致使被告按我国相关标准进行了生产。货物运走后,原告以欺诈的手段骗取被告为其出具了质量保函。综上,对于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出具的保函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性质上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这一原则,被告出具的保函仅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处理单据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处理与单据之外相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且在保函中,双方并未约定生产的罐头应按加拿大的有关标准进行生产;第三,被告在出具的保函中约定:保证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收后全部退货,我方将退还全额货款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货物被拒收后并未被退回,据此,原告的索赔不能成立;第四,原告已于2003年10月9日将货物提走离港,原告已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货物被加拿大当局拒收后,原告未能退还货物,不排除原告将上述货物转销或用作其他用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红羽”牌黄色桃肉瓣淡糖浆罐头4000箱,付款条件为“FOB青岛,即期信用证”,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加拿大,合同总价款(略)美元。2003年7月23日,原告依约以被告为受益人开具了(略)号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议付所需单据中包括一份收款人保函,保证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将退还货款及其一切相关费用。2003年9月13日被告出据了原告在信用证中要求的收款人保函,承诺: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将退还货款及其一切相关费用。2003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4000箱罐头装船发运后,持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银行议付价款(略)美元。上述货物运至加拿大蒙特利尔港后,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分别于2003年10月31日和2003年11月14日出具三份《检验和分级报告》,上述三份报告认定所检验的桃肉罐头都未能达到任何加拿大食品等级要求,且所有的罐头都存在镀锡不良问题。依据上述报告,加拿大食品检验局于2003年11月4日和18日分别向原告发出《扣留通知》二份,说明因未能满足加拿大农产品法第17章和加拿大食品加工规范第2.1条之规定,扣留上述货物,并规定对上述货物应予销毁或运出加拿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上述扣留通知的内容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就是否运回或就地销毁作出答复并承担费用。在被告迟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上述黄桃罐头在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的监督下于2004年8月24日至25日被就地销毁,原告为此向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支付销毁搬运及处理费(略).27元加币。

另查明,原告为将上述黄桃罐头运至加拿大并办理货物到港后的卸船、搬运、通关、商检及仓储等事项共支付了如下费用:向海运公司支付海运费(略)美元,加拿大港口提货费、搬运费总计1847.1元加币、2003年11月至2004年5月的仓储费共计2221.13元加币,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对黄桃罐头进行检验产生检验费499.21元加币,海关关税及其他税费共计4946.78元加币。

再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黄桃罐头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检验不合格,并被拒绝入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受原告委托于2003年10月、12月,2004年1月、4月从福州途经上海、南京往返宿迁与被告就上述货物协商善后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菲某普·赫斯特于2004年2月28日及4月14日两次从加拿大飞赴上海和江苏省宿迁市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支付机票费人民币4780元,住宿费人民币3164.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赫某特为此共支付机票费1300加币及住宿费人民币2017.4元、通信费人民币69.9元、宾馆服务费人民币432.6元,共计人民币2519.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0元加币及人民币(略).6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办理有关诉讼证据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共支付公证、认证及代理费用1547.27元加币,原告为办理境外形成的有关证据材料的翻译及邮寄共支付翻译费和邮寄、保险费2715.18元加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信用证、收款人保函、汇丰银行票据偿兑通知、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检验和分级报告》、扣留通知、加拿大食品检验局给原告总裁关于货物遣离的通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报、远洋运输费发票、港口提货费、搬运费发票、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检验费发票、海关关税发票、仓储费发票、公证、认证费发票、代办公证、认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往返机票、住宿费发票、销毁搬运及处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海诺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加拿大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本案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FOB青岛,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至青岛交货,由原告订船将货物运至加拿大,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以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在保函中承诺: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被告将退还货款及一切相关费用。该份保函是被告基于(略)号信用证的要求,为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在信用证中要求信用证议付所需的单据包括被告的保函应视为对原《购销合同》进行补充的新要约,理由是:对信用证中所列明的保函,被告如认为此项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相抵触,或不同意该项补充意见,可另行协商或通知原告修改信用证,删除信用证中对保函的规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按照信用证的约定开具了保函,构成对新要约的承诺,该项承诺是双方对购货合同所作的补充。本案中的保函既是一份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同时也是双方就基础合同进行的补充,故对被告所提保函是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根据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相独立原则,原告不应依据保函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基于该保函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在答辩中所提该承诺是其受原告欺诈而作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欺诈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故意隐瞒加拿大国家法律关于食品检验质量的标准,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承担货物拒收后果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并非产品生产标准问题,而是双方约定对产品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后的风险责任问题。既然被告在保函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承诺,被告就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自已的义务,且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保函中承诺退还货款应以原告归还货物为前提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保函的英文原件中并无关于以归还货物为前提的陈述,据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海运费、货物搬运、商检、通关、仓储等费用,与本案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的目的落空。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公证、认证费、差旅费以及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强制销毁而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客户索赔及利润损失共(略)美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因其未能按期交货向客户赔偿8000美元的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与其客户之间存在着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关系,且即使存在索赔,该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索赔款与本案争议有直接法律关系。关于利润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项费用,双方在合同的签订及其后的履行过程中,均未作过约定,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的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函构成对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补充。依据该保函的规定,被告保证:一旦货物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将退还货款及其一切相关费用。黄桃罐头进口后,因该批货物不符合加拿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加拿大食品检验局拒绝入境。原告为购买该批罐头共支付货款(略)美元、海运费(略)美元、其他货物搬运、商检、通关仓储费用共计9532.22加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认证费及相关费用4262.45元加币,原告为与被告协商索赔及善后事宜共支付1300元加币及人民币(略).6元。因货物销毁,原告共支付销毁搬运及处理费(略).27元加币,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诺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略)美元并赔偿原告海运费(略)美元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加币(略).9元、人民币(略).6元。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客户索赔及预期利润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原告负担2086元,被告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458元由被告承担。因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镭

审判员白雪青

代理审判员周建军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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