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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江湾医院与田某某、马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9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市江湾医院人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上海市江湾医院人保科副科长。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江湾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同上。

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与被告田某某、马某某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萧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诉称,田某某原系医院外科医生,2000年9月医院选送田某某带薪至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就读,委托培养外科学(临床技能)硕士研究生,同年6月8日双方及担保人马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医院承担田某某三年学习期间的全部培养经费;田某某毕业上班后十年内,未经医院允许不准擅离职守或服务其他单位;医院违反协议,其所支付费用自行承担,田某某违反协议,必须加倍偿还医院支付的培养费,工资、奖金等必须全部退回;担保人马某某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6月21日被告田某某毕业,但其另谋他职,未到医院上班。自7月起医院多次与田某某函、电联系,田某某虽口头答应前来办理退赔手续,但至今无行动,故要求两被告加倍偿还培养费6万元,返还工资奖金(略).7元、社会保险费(略).7元等,共计(略)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研究生是自己考取的,由于原告的要求,自己不得已报委培。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约定没有依据,而且自己也是被逼所签,所以是无效的、没有约束力的。原告所列的项目及金额无误。曾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原告不同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田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原系原告医院外科医生,被告马某某系原告医院护士。2000年9月原告选送被告田某某带薪至上海医科大学研究生院就读外科学(临床技能)硕士研究生,接受委托培养。同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学习年限三年;医院承担田某某在本专业学习期间的全部培养经费;被告田某某毕业,必须按时到医院报到,上班工作。上班后十年内,未经医院允许不准擅离职守或服务其他单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协议,医院违反协议,其所支付费用自行承担,田某某违反协议,必须加倍偿还医院支付的培养费,工资、奖金等必须全部退回;如田某某违约,担保人马某某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6月21日被告田某某毕业,但另谋他职,未回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田某某支付培养费3万元、缴纳社会保险费(略).7元,支付田某某工资(略)元、奖金(略).6元、卫生津贴6586元、三产奖500元、年终奖(略),发放物品折价款1407.2元。自7月起原告多次与田某某函电联系,田某某也答应退赔,却至今未果。2003年12月16日原告向虹口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超过法定期限,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加倍偿还培养费6万元,返还工资奖金(略).7元、社会保险费(略).7元等,共计(略)元。审理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双方的人事关系自2003年7月1日起结束;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略)元,此款于2004年3月还(略)元,余款自4月起每月还5000元,至年底还清。对于培养费(略)元的违约金(略)元,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则表示,不同意支付,如果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也太高,要求适当减少,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略)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对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略)元,达成一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均认可田某某加倍返还的培养费(略)元为违约金,田某某在学成之后离开原告医院,没有为医院服务一天,确给医院带来损失,田某某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两被告要求适当减少,故对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马某某返还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人民币(略)元(包括培养费(略)元及工资奖金(略).7元、社会保险费(略).7元等)。两被告于2004年3月返还(略)元,余款自2004年4月起每月返还5000元,至2004年底前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被告田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上海市江湾医院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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