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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全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

原审原告蒋某与原审被告全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全某甲及其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从外面吃过晚饭回来后到大继子全某乙家里,大家谈论家里狗丢失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全某甲发生口角,全某甲用正在吃饭的中号碗砸向原告的头部,原告头部当即流血不止,全某乙与全某甲的妻子以及原告妻子共同将原告送到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2738.74元。2010年9月16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2010)湘永潇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某的伤势为顶部头皮挫裂伤(术后)。损伤属轻微伤,需继续治疗。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2、伤后建议休息治疗壹个月,考虑伤者年龄,期间需陪护壹人;3、需继续予消肿、护脑等对症治疗,继续治疗费用在贰仟元左右处理;4、营养费补助肆佰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外甥向冷水滩公安分局杨家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尚好,平时无矛盾。2010年9月7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在讨论家狗丢失时发生口角,双方都没有忍让,引起此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均有过错,被告用饭碗打伤原告的头部,应承担此起纠纷的后果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企业下岗职工,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系冷水滩豆腐厂下岗职工,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738.74元,误工费2167.3元/月×1人=2167.3元,护理费2167.3元/月×1人=2l67.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12元/天=96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869.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损失9869.34元的70%,即6908.54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另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蒋某引起的,被上诉人先拿碗砸我。原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蒋某现年76年,无任何收入,不存在误工工资,住院期间是我母亲护理蒋某的,计算护理费不合理。特别是蒋某只受轻微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考虑。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2010]X号受案登记表,杨家桥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蒋某被被告全某甲打伤的过程和事实;2、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2010]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蒋某的伤势和需要继续住院继续治疗的情况;3、住院费用发票,拟证实原告蒋某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药费2738.74元;4、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鉴定费用为300元;5、桐木井村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冷水滩区X镇已经居住了三十余年。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蒋某先打全某甲;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蒋某住院医疗费已全某甲支付;3、伍良善的证明,拟证明全某甲拿了1000元营养费给蒋某;4、借条,证明这1000元是全某甲所借;5、全某乙的证明,证明蒋某住院时,代全某甲去看望蒋某,给其200元。

被上诉人蒋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全某乙是全某甲的哥哥;证据2,医疗费是我本人去交的,医疗发票是全某甲母亲给他的;证据3、5,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证据1、2,被上诉人蒋某不认可,有医疗发票,但无证人证实该发票的款是上诉人全某甲所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2、4不予采信。证据3、5,被上诉人蒋某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某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某住院期间,上诉人全某甲已付给蒋某12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父子关系,共同一起生活。2010年9月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上诉人全某甲用饭碗将被上诉人蒋某头部砸伤,上诉人全某甲作为晚辈处世不冷静致其继父受伤,应向其继父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情理的。但原判在计算损失中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当。因为被上诉人蒋某受轻微伤,伤已治愈,不存在再次治疗。另被上诉人蒋某住院时,上诉人全某甲已付给蒋某1200元,原判未扣减。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某;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限上诉人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蒋某损失费人民币4308.53元(原付1200元已扣除)。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共计84元,由上诉人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三月二某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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