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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陈某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到巩义市区准备实施盗窃。8月13日凌晨2时许,二人驾车行至巩义市X区门前,发现一辆红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此无人看管。陈某在一边放风,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该车车门锁撬开后,进入车内准备发动该车时,二人被巡逻至此的巡防大队队员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人姜某、张某、张某、曹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陈某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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