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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初字第255号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山东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省大城县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能公司)与被告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神州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来、被告河北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能公司诉称,2004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自熄性聚氯已烯泡沫塑料板15立方米作为中间保温层,用于原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工程加工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被告方提供了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03—0249”检验报告和国家建筑材料检验中心出具的“NO—(略)”检验报告,并提供了产品质量保证书,以证明其卖给原告的产品系合格的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原告用从被告处购买来的保温板材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加工了第一批通风管道,并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提供了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货送到后,被拒收,理由是“被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是伪造的”。为保证工程质量,该批通风管道不能用于本工程,并通知原告方重新组织生产,表示要进一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就该事于2004年3月8日发函与被告协商,被告未做答复。被告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略).60元。

被告河北神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被告没有用检验报告来向原告证明某一产品系合格的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原告诉称被告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的问题;为主张该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四份,即证据四,由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财务章的发票一张及运费单据一张,入库单一张,证明2004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本身无异议,对入库单也无异议,但说明原告购买的是橡塑材料,而不是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对运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运费单据系白条,形式不合法;证据三,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橡塑材料即是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作为证明双方存在购买自熄性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质量保证书没有填写齐全;证据一,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产品的性能,该产品是经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的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经检测和查询,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二份检验报告为伪造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主张该权利,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原告于2004年2月21日给被告方的传真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橡塑海棉,原告让被告一起欺骗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2004年2月26日海军检验报告以后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是2004年2月21日的传真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4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略)元的15立方橡塑产品,为证明该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被告在原告购货的同时,为原告出具了该产品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二份,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传真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该传真是原告方供应部李××以个人名义给被告的致函,没有加盖公章,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为主张该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四份,即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的传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使用被告产品所加工的第一批通风管道价值为(略)元,因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伪造的,该批风管被拒收,并重新组织生产,由此支付(略)部队违约金(略).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海南运费单据一张,计款(略)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白条;证据七,原告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用此合同来证明经济损失的主张有异议;证据八,停工待料期间,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生活费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产品被拒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略)元,因违约支付的违约金(略).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辩驳,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六,运费单据一张,该单据为白条,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证据七,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签定合同的事实,及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为有效证据;证据八,登记表一份,该证据是原告方打印的在海南三亚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生活费登记表,该表格中没有当事人领取工资生活费的签名等手续,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完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签订的加工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合同,在被告确保产品质量、性能、提供了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2003—0249”检验报告和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NO—(略)”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于2004年2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被告的产品15立方米用于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的中间保温层,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原告使用了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无机玻璃钢通风管道的中间保温层,加工出第一批产品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设计研究局鉴定,查询,以“通风管道的中间保温层使用的由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橡塑保温材料’不符合技术要求,保温材料供货方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为伪造报告”为由,拒绝使用原告已生产出来的产品,并要求原告重新组织生产,同时,根据合同规定,由原告方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略).60元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提供假冒商品,冒用、伪造国家检测报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原告所诉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武城华能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河北神州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4040元,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丽敏

审判员梁洪田

审判员胡建华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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