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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刘某华,原审被上诉人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3日,一审原告豫达公司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将其位于引黄东路X号的部分房产转让给被告刘某,并于200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房款价为x.02元,在刘某将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将房款交付陈某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原告的房款,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x.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0月31日,新乡X镇(时属新乡X镇企业委员会与陈某高签订“新乡县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原县建设二处)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县建设二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高承担,陈某高向洪门镇X镇企业委员会一次性交纳二十万元,原县建设二处包括办公用房、流动资产及各种手续在内的企业产权归陈某高所有。2000年,原县X乡县豫达建安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7月2日更名为豫达公司。豫达公司与原新乡X乡长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均为洪门镇镇办企业,两企业共用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新乡气门嘴厂,两企业改制前使用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证。1998年3月原新乡X乡市X路X号已无任何房产和其他财产。2004年10月16日,陈某高代表豫达公司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豫达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X号的面积为102.4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与刘某,其中98.32平方米按单价960元、4.12平方米按单价900元计算购房款(实际赔付时多退少补)。在刘某的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将房款交付与豫达公司,为办理过户手续,豫达公司需用气门嘴厂名义转让涉案房屋,故豫达公司以气门嘴厂名义与刘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以气门嘴厂名义又出具了x元的收据。豫达公司在与刘某签订合同时还与案外人王某、李小艳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出具了收据,上述共三份房屋转让协议由王某之夫韩某辉书写,三份收据由李小艳之夫张利明书写。协议及收据中载明的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5日,刘某、王某、李小艳均于2004年10月2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李小艳的房屋权所有证由由张利明领取。刘某、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由韩某辉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在领取后直接交与拆迁办。李小艳、王某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向豫达公司交付了房款,豫达公司大约于2006年向李小艳、王某补开了收据。刘某提出要求鉴定豫达公司为李小艳、王某所补开的收据书写时间,但因上述收据的存根及李小艳、王某所持有的原件均无法提供而未能鉴定。李淑兰自称其将购房款交与陈某高。一审另查明:原新乡气门嘴厂未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也未出具收据。该厂改制后将公章、土地使用权证均交与洪门镇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豫达公司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借用原新乡气门嘴厂的公章出具收据不能证明刘某将购房款交至气门嘴厂。刘某称其将购房款交与陈某高不合情理。故豫达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购房款x.20元,其中按双方约定的面积及单价所计算得出的x.2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辩称豫达公司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该院于2009年2月14日作出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豫达公司x.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0月19日起以x.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二、驳回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10份证据豫达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均未予采纳,却对豫达公司提交的、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偏袒豫达公司;2、上诉人将购房款x元交付与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高,陈某高当庭承认原新乡气门嘴厂的公章由其保管。因此,无论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属于原新乡气门嘴厂还是豫达公司,都改变不了上诉人已将购房款付与陈某高的事实:3、陈某高已承认原新乡气门嘴厂的公章由其保管,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该公章存于洪门镇政府,目的即某于否定上诉人已向陈某高付款的事实;4、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豫达公司为李小艳、王某所补开的收据,原审法院以来历不明的复印件为依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豫达公司提供上述票据的原件以鉴定其书写时间。4、原审判程序违法,仅主审人法官一人进行审理,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原诉讼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位于新乡市X路的房屋具有处分权,答辩人与刘某直接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答辩人在刘某等购房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刘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刘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某自相矛盾,亦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原审判令刘某支付答辩人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向答辩人支付购房款,其只是利用豫达公司在将案涉房产向其转让的过程中借用了原新乡市气门嘴厂的名义这一事实,实现其拒付购房款的恶意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豫达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该公司对案涉房享有处分权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事实上刘某在二审诉讼中也不再坚持其系与原新乡气门嘴厂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称“我也不知道购买的房产所有权属于谁。”故双方的争议焦点实际只是刘某是否已将购买案涉房的价款交付与豫达公司。首先,刘某在原审中主张其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5日所签订协议向陈某高支付了购房款,关于付款及陈某高交给其收据的过程,刘某在原审中接受审判人员调查时曾称“交款时谁开的收据记不清了,我交给陈某高钱,其交给我的收据。”至二审诉讼中又称系在其将房款交于陈某高后“又过了三、四天我们双方签订了购房的协议。签协议的当时陈某高交给我一份收我房款协议的收据”前后存在矛盾。其次,与刘某同时向豫达公司购买房屋的张利明、韩某辉二人在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详细说明了二人以及刘某向豫达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交易过程,且其证言与其他书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刘某实际在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并未付购房款,这也说明刘某赖以支持其主张的付款收据并非真实的付款凭据。第三,刘某在2004年10月15日与原新乡气门嘴厂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次日即10月16日又就相同位置的房屋与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刘某对此主张后一份协议系其代表亲戚与陈某高所签,不但与该份协议中注明的当事人情况不符,也与其于原审诉讼中一直坚持的认为系向原新乡气门嘴厂购买房屋的主张不一致,况且其主张该协议并未能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该院认为原审依当事人的陈某及豫达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刘某尚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依据充分,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称:1、被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所述房产与陈某高以新乡气门嘴厂名义与刘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所涉及房产是同一个房产。2、陈某高以新乡气门嘴厂名义出具的收据是有效的收据。3、陈某高在收到购房人交的房款后并没有以豫达建安公司的名义向购房人出具收据,李小艳、王某出具的收据是为了诉讼炮制的。4、被申请人的陈某不实,证人作证系假证。

被申请人豫达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关于支付购房款以及陈某高交付的收据的陈某前后矛盾并与其他购房人的陈某不符。2、收据上所盖公章系已经被停用的章,购房的凭据经不起质证,不能采信。3、如果豫达公司收取了购房款,完全可以自行开具收据,不需要通过其他人的名义开具购房款收据。按照正常情况下开具的收据应当是一式三份,而在本案中豫达公司和三家购房户手中都没有收据的原件。

4、对方所述原一、二审采信证据为伪证没有事实根据。5、申请人所述李小艳、王某出具的收据是为了诉讼炮制的情况不属实,两份证据的原件已经在之前的庭审中出具过并经过质证。申请人在庭审一年后才提出要求对证据进行鉴定,有着非常大的随意性。6、案件的证据材料反映出申请人有编造谎言和滥用诉权的嫌疑。

本院再审查明:一、2004年10月15日,刘某(乙方)与新乡气门嘴厂(甲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双方经协商,将位于市X路X甲方房屋三间转让于乙方(临街二层楼房的一楼两间67.53,北楼二楼东侧一间31.3,合计99.03)。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房产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房款x元(每平方米800元)交付甲方。(证号(略).3,证号(略).3)。”二、2004年10月16日,陈某高(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引黄东路X号房屋转让给乙方,特制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现有住房壹佰零贰点肆肆平方米(102.43)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住房手续。2、乙方应付甲方实购房屋面积98.32平方米,每平方米玖佰陆拾元(960元)及剩余面积4.12平方米,每平方米暂按玖佰元(900元)(实际赔付时多退少补):共计房款玖万捌仟零玖拾伍元贰角(x.20元)在乙方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将房款交给甲方,房屋面积以实测面积为准。3、乙方将房款全部交付甲方后,双方协议终止,如乙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将款交于甲方,甲方给乙方出具的手续作废。4、在乙方办理相关房产手续过程中,甲方应协助办理。”三、现存于新乡X乡气门嘴厂与刘某房屋买卖的档案材料显示:1、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双方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9.0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刘某由2004年10月18日前一次付清,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2、新乡气门嘴厂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显示:刘某交款x元,该收据编号(略),上盖有新乡气门嘴厂的公章。3、刘某2004年10月22日向新乡县财政局缴纳契税的完税证显示,契约成立日期为当日,房地产转移面积为99.03平方米,计税金额为x元,缴纳税款为3961.20元。4、为刘某颁发的房屋所有证存根载明:面积为99.06平方米,证号为(略),领证人为韩某辉。四、2004年10月22日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新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受委托拆迁人新乡X区拆迁安置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拆迁刘某房屋面积为99.03平方米,房屋补偿费为x.22元。五、豫达公司与原新乡X乡长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均为洪门镇镇办企业,两企业共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新乡县集建(97)字第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新乡气门嘴厂,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类别为企业用地。两企业为改制前使用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陈某高具有处置权。陈某高曾在一审法庭承认原新乡气门嘴厂的公章由其保管。六、刘某、王某、李小艳均于2004年10月2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李小艳的房屋权所有证由张利明领取,刘某、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由韩某辉领取。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与新乡市气门嘴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刘某与陈某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根据上述两协议的具体内容,两协议约定的房产面积、单价均不相同,可以认定两协议并非同一协议。综合多份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刘某与新乡市气门嘴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房屋业已实际转移并业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刘某与陈某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至于一、二审所审理刘某是否已将购房价款交付与房屋所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豫达公司所主张的是刘某与新乡市气门嘴厂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房款,因新乡市气门嘴厂已出具了刘某交足房款的收据,该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即某证言不足以否认或推翻刘某已经交足房款的事实,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如果豫达公司所主张的是刘某与陈某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房款,因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无论豫达公司主张的是上述两协议中的任一约定房款,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X区人民法院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均由新乡市豫达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防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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