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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406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四五-五。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夏某甲兄长),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某(潘某某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律师、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自己于1997年5月将10万元借给被告潘某某作为投资款,并约定截止9月底,如投资项目不成即如数退还。之后,被告潘某某又向自己借款1万元。1999年9月,被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11万元最迟在两年内还清。2000年10月,被告汪某某书面承诺将万科城市花园9区X号X室房屋转让他人,应得的房款用于归还潘某某的借款。2002年3月,被告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承诺11万元借款于2002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各还款2万元,余3万元于200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2003年1月,被告汪某某擅自将万科城市花园房屋变卖。现因被告潘某某至今未还借款,被告汪某某也未将房屋变卖的房款用于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聘请本案律师的代理费4千元。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于1999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所借的11万元最迟在两年内还清。2000年10月3日,被告汪某某书面承诺:同意将万科城市花园9区X号X室房屋转让他人,所得房款(扣除案外人汪某卉应得部分)用于归还原告夏某甲等,以冲抵潘某某于1999年9月8日借条中的借款。2002年3月29日,被告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借款11万元于2002年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各还款2万元,余3万元于200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然被告潘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1万元、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自2002年6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7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8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9月16日起算;本金3万元自2002年11月1日起算)及聘请本案律师的代理费4千元。同时要求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债务、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上海市X路X号9区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为被告汪某某;2003年1月,该房产权由陆也菲受让;

(2)原告夏某甲为本案诉讼于2003年7月21日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千元。

审理中,被告潘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某某所写借条、还款计划,被告汪某某所写的书面承诺意见、上海市X路X号9区X号X室房地产登记资料及聘请律师合同、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潘某某所写的借条、还款计划为证,原告要求潘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聘请律师代理费一节,因无理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已作的书面承诺属于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但因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汪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潘某某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由此要求被告汪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返还原告夏某甲借款11万元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自2002年6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7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8月16日起算;本金2万元自2002年9月16日起算;本金3万元自2002年11月1日起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汪某某应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夏某甲要求被告潘某某负担律师代理费4千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939.29元,由原告负担17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76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张青

人民陪审员徐国珍

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陆逸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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