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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潍坊供电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工程分公司、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奎民再重字第5号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奎民再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职工,住潍坊市开发区X街X村。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供电公司(原称为潍坊市电业局,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驻潍坊市潍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原审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驻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举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潍坊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X路X号。

代表人訾某某,经理。

以上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驻潍坊市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潍坊供电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工程分公司、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7日作出(2001)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2)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1)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潍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8月1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潍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及五洲潍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陈衡芝,原审被告毛毯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01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前三原审被告赔偿医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等共计(略).23元。(2001)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潍坊市电业局下设的开发区供电局是试验的组织者,其委托潍坊工程分公司对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性试验,是行业管理的规定,其不参与具体的试验,故本次事故电业局不负责任。被告五洲电气公司是试验的具体实施者,虽称已进行口头交接,但无证据,且毛毯厂不予认可,应视为没有进行正式交接,试验尚未结束。电线头接反引起机器设备发生倒转,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主要是因原告无电工资格,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资格,仍从事电工工作,且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违章操作,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毛毯厂虽在原告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但原告是该厂的电工,毛毯厂明知其不具备电工的资格,仍安排其负责本厂的电工工作并参加试验,所以毛毯厂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略).13元的30%,计(略).34元;二、被告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略).13元的10%,计(略).11元;三、其它损失原告自负;四、驳回原告要求潍坊电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改判:被告开发区毛毯厂赔偿李某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略).13元的50%计(略).56元,已付医某某及住院期间护某某扣除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潍坊工程公司赔偿李某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略).13元的10%计(略).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洲电气公司负连带责任;李某某自负(略).13元的40%(略).45元;潍坊电业局不承担责任。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毛毯厂的电工,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原审原告与毛毯厂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高压电设备每两年需进行一次预防性安全试验。毛毯厂的设备于1999年5月到试验期,供电公司下设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电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供电局,为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于1999年5月9日电话通知毛毯厂作好准备,5月10日上午,开发区供电局派本单位职工陈新民与五洲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毛毯厂进行试验,试验的具体工作由五洲潍坊公司负责。当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设备恢复通电后,毛毯厂职工发现机器设备倒转,遂向本厂电工即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反映。李某某即与陈新民共同到毛毯厂高压配电室查看,李某某在高压配电室内被电击伤。后经劳动部门鉴定,李某某构成二级伤残。后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潍中法医某字第X号法医某定书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需要配备轮椅及拐枚作为残疾用具,需要再次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

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均认可毛毯厂高压配电柜内电线相序接反是致使李某某被电击伤的原因。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审原告受伤是在试验过程中还是试验结束后,电线接头应由谁负责拆接;二、供电公司、五洲公司潍坊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三、赔偿数额为多少;四、毛毯厂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认为,引起事故的原因是电线相序接反,而拆、接线头均是原审被告五洲潍坊公司试验人员的责任,由于五洲潍坊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将设备线头接反,引起送电后设备反转,从而导致李某某被电击伤。为证明该主张,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山东省电力工业局颁布的《电气操作票和电气工作票执行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一份;③放电棒图纸一份;④毛毯厂配电室示意图一份;⑤配电室照片六张;⑥证人证某四份;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对于以上证据,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认为,对于第①、②号证据,是能源部对发电厂及变电所电气部分内部的工作操作规程,不适用本案。对于第③、④、⑥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⑤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照片的注解有异议。对第⑦号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毛毯厂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认为设备的电线拆、接工作不属于试验工作范围,是被试验设备所有人的职责范围。为此提供了:①山东巨龙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昌潍师专、亚星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与五洲潍坊公司签订的试验协议;②毛毯厂委托五洲潍坊公司做试验的报告一份;③五洲公司委托潍坊市电机工程学会关于李某某触电事故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称配电器带电将李某某击伤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以上证据,原审原告及毛毯厂均有异议。对于第①号认为该证据表明的仅是供电公司的惯例,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第②号证据,是由五洲潍坊公司事后单方出具的。对于第③号证据,则认为是五洲公司单方委托,且对潍坊市电机工程学会有无资格鉴定表示质疑。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毛毯厂均认为,供电公司是试验的组织者,由于五洲公司试验人员将电线相序接反,引起车间设备反转,供电公司的人员陈新民违反操作规程,带电检查,并将带电线头放到高压电盘柜的外壳上,导致原审原告被电击伤。因此,供电公司、五洲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供电公司与毛毯厂之间,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新民试验在场,仅是观察试验结果,因此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原审被告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则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审原告受伤是工伤事故,事故原因则是因为原审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应赔偿医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某某及残后护某某等共计(略).13元。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对于原审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费用已由毛毯厂支付,不是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原告及毛毯厂称,该费用是由毛毯厂垫付,不应由毛毯厂负担。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毛毯厂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毛毯厂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则认为原审原告的赔偿问题,应当与毛毯厂解决,供电公司、五洲公司、五洲潍坊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另查,原审原告被电击伤,造成如下损失:住院期间(自1999年5月10日至2000年1月25日,计260天)医某某(略).63元,出院后医某某323.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略)元;误某某9009元;住院期间护某某7280元,出院后至评残日护某某6501.60元(每天10.32元),残后护某某(略)元(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每月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配备轮椅1500元;上臂需安装假肢,安装费应为(略)元(以国产最高价与最低价的平均价计算七次);左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矫形器,费用为(略)元(以最高价4600元与最低价2800元的平均价计算七次);左手美容手套费用为(略)元(以最高价5600元与最低价3800元的平均价计算七次);安装假肢交通费7次计1120元,住宿费4200元,护某某2167.2元;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0元(其中李某某父母2400元、女儿李某6480元);鉴定费475元。以上损失共计(略).63元。其中医某某(略).63元及住院期间护某某7280元已由毛毯厂垫付。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供电公司下设的开发区供电局电话通知毛毯厂让其次日做好试验准备,并由该供电局的工作人员陈新民同五洲潍坊公司的试验人员一起前往毛毯厂进行试验。该试验是由供电公司联系五洲潍坊公司为毛毯厂进行的,由此可认定供电公司是这次试验的组织者。事故发生时,开发区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新民与李某某同时在高压配电室内。李某某主张是因陈新民违章带电操作,导致配电柜带电,致使自己被电击伤;陈新民则称事故发生与己无关,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无过错。因陈新民系开发区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其到毛毯厂参与高压试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供电公司应为陈新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身为电工,进入配电室后疏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其进入配电室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毛毯厂亦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五洲潍坊公司是试验的具体实施者,其在试验结束后,应与被试验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五洲潍坊公司虽辩称已进行交接,但无证据证明,且毛毯厂不予认可,故视为试验尚未结束,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在试验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某某在试验过程中受到伤害,五洲潍坊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由其主管单位五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潍坊供电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某某及残后护某某等共计(略).63元的20%计(略).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审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某某及残后护某某等共计(略).63元的60%计(略).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被告潍坊开发区造纸毛毯厂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医某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某某及残后护某某等共计(略).63元的20%计(略).73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484元,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583元,原审被告五洲潍坊公司负担4747元,原审被告毛毯厂负担1583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审原告负担3484元,原审被告供电公司负担1583元,原审被告五洲潍坊公司负担4747元,原审被告毛毯厂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玫

审判员张晓红

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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