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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偃师市X乡公路管理处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邵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乡X路管理处。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处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偃师市X村。

负责人张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诸葛镇X乡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县X路管理处)、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湛村委会)为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综治、邵某某,被上诉人诸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县X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高坡,被上诉人道湛村委会的负责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诸葛镇X乡道,路上的大石头已存在多年,具体是何人何时所放置的现无从查清。2009年2月19日晚10点左右,原告王某骑一辆机动三轮车经道湛村X路从南向北回家,行驶至道湛村X路段,在躲避对面驶过来的汽车时,不幸撞到路上的大石头,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多发骨折”,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河南省洛阳伊洛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7月1日为原告王某家庭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09年7月2日,原告姐姐王某卿曾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2009年8月31日,诸葛镇政府针对此事作出某查报告,建议王某卿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2010年1月14日,诸葛镇政府筹集x元给予原告经济困难救助,原告收某款后,原告和王某卿表示同意救助,对此事永不上访。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辅助医疗器械费用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4月2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和医疗评估:原告王某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某的辅助医疗器械费用约为1000-1200元(辆)。原告王某长子王某琪,X年X月X日生,原告次子王某琪,X年X月X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某、陪护证明、证人证言、被告诸葛镇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保证书、收某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诸葛镇政府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是其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被告县X路管理处不是道棘路的管理者,对道棘路没有管理的责任,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道湛村委会不是道棘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道棘路上大石头的放置者,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某经常在该道路上行驶,应当知晓该路X路况,原告王某没有驾驶执照夜间骑机动三轮车在没有路灯和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应当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在躲让对面车辆时,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以70%为宜。原告王某提供的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某以及医疗费用总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7天,期间陪护二人,共花费医疗费x.11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在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收某4张某丙计347.6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140元,洛阳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门诊票据5张某丙计375元,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X区仁爱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58.80元,所购药品与原告住院用药一致,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中山医院的证明、收某、处方笺,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2950元,期间陪护二人的事实,因无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某等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明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开票汇总单127.5元因无处方、外购药证明,且无药品品种名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偃师市X村集体卫生室的票据2张某丙计785元及洛阳市集体个体医疗单位收某凭据844元,无处方及医疗清单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关,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洛阳市X村卫生室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医疗费489.50元,无处方及医疗清单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为x.55元。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1日在洛玻集团龙门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原告是洛玻集团洛阳龙海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农民协议工,月工资1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提出某工时间为435天的说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200×12÷365天×435天=x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原告王某妻子宋志平和原告王某姐姐王某卿护理期间减少的收某计算,护理人员宋志平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4806.95元计算47天为4806.95元÷365天×47天=619元,护理人员王某卿系个体户,按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47天为x元÷365天×47天=221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33元。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7天为470元。原告的住院伙某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7天为940元。原告的两个儿子在事发时分别为13岁和5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和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388.47元×20%×(5+13)÷2=6099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以1000元为宜。原告住所地在偃师市X村,并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4806.9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20%=x元。原告的辅助医疗器械费经鉴定为1000至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1200元为宜。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及照相费50元,合计1350元,应予以认可。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葛镇政府提供的调查报告、保证书、收某,原告、被告县X村委会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摔成重伤后,被告诸葛镇政府为解决原告无钱治疗的问题,筹款x元对原告进行救助,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称该款属经济救助,不属赔偿款的说法,不予支持,在被告诸葛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该笔款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149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141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768元、辅助医疗器械费36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王某的x元,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应再赔偿原告王某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349.6元,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承担578.4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1、根据《公路法》第8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该法第43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路政管理规定》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实施路政巡查。据此可知,县X路管理处当然是本案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在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中,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该单位的宣传警示标语、洛阳晚报刊登的文章,均可以证明县X路管理处系道棘路的管理者,对该公路有管理责任,理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公路法》第4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中,道棘路X村X村委会不仅仅是受益人,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事发现场的照片、证人的证言、县X路管理处的答辩状等,均证明路障系其设置,同时也是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道湛村委会自然也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原审对上述两家赔偿责任主体未予以认定不当。2、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担严重有失公平。原审认定,“被告诸葛镇政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是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王某认为,这样的认定严重地扭曲事实,不仅不能客观公正地维护王某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被上诉人不作为的放纵和对侵权行为的放任。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以及不负责任,人为的设置路障才直接导致了本案惨剧的发生,在此请求二审对这一明显的错误予以纠正。3、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有误。1〉、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为治疗伤病到处负债,医疗费花费10多万元,迫于无奈在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后才得到x元的困难救助。对这一通过行政程序得到的费用原审却在司法程序中予以抵销,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对王某在正骨医院之外的有关医疗、伙某、营养、误工、护理等费用,以无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出某等理由,原审不予认定不当。3〉、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上,原审无端地压低标准,严重的损害了王某的权利。原审如此认定于理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诸葛镇X乡X路管理法》本身不健全,判决让诸葛镇政府来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关于放置石头镇政府也是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诸葛镇政府也积极履行了义务。二审应依法公正判决。

县X路管理处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出某时该路段已不归县X路管理处管理,公路上大石头的存在符合洛阳市政府的限高、限宽的规定。王某的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湛村委会答辩称,该公路的管理权、所有权不属道湛村委会,事故地点也不属于道湛村X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认定王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为x.55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2833元;4、营养费470元;5、住院伙某补助费9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099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辅助医疗器械费1200元;10、鉴定费及照相费1350元。共计x.5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某议。

本院认为,王某骑机动三轮车经道湛村X路从南向北回家,在躲避对面驶来的汽车时,不幸撞到路上的大石头,受到伤害。诸葛镇政府作为道棘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棘路的安全畅通,但对道棘路上放置的大石头置之不理,管理上存在疏忽与瑕疵,对王某的伤害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大石头在道棘路上放置多年,未进行及时清理和处置,县X路管理处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夜间在没有路灯和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40%责任。道湛村委会不是道棘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道棘路上大石头的放置者,原审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无钱治疗,且生活困难,经过多方协调,由诸葛镇政府负责筹集x元对王某及其家庭进行一次性救助。受害人及其姐姐王某卿写下保证,收某此款后,此信访事项到此终结,永不再上访。该款项应视为政府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助,不应从其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数额中扣除。原审判决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17元。

三、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偃师市X乡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x.17元。

五、偃师市X乡X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王某负担771.2元,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578.4元,偃师市X乡X路管理处负担5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王某负担771.2元,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578.4元,偃师市X乡X路管理处负担57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王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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