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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人与道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规划建设局。地址:道县X路。

原审第三人道县中医院。地址:道县X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等17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尹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道县中医院于2009年9月22日经道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在其院内兴建一栋X层,总面某为1453平方米的综合楼。2010年3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即将兴建的综合楼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约10米,认为高度约21米的综合楼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采光和日照。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写出报告,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此事。7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开始施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请求撤销的湘建规地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为被告提交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县规划建设局系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上述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证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等17人上诉称:1、核准允许综合楼建设用地位置不清,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准建的综合楼,距离上诉人住宅间距多少米,才符合住宅间距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举证不能;3、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听证,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道县规划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位置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某己置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某己辩人核发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不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某己辩人未依法告知其听证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行政许可未涉及上诉人利益,未告知并不违法。

原审第三人道县中医院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为修建综合楼于2010年7月22日,在道县卫生局的主持下,召开了全院职工大会进某不计名投票。全院职工应到人数202人,实到人数176人,缺席原因:病休、进某、手术人员。投票结果,同意按规划建设的121票,不同意的49票,无效6票,并将投票结果张某己公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道县规划建设局是法律授权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用地、工程许可颁发行政许可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道县规划建设局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某、允许建设的范围、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核发两个许可证的用地位置不清,房屋间距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未告知上诉人听证,是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诉请的目的,是因为被上诉人核发给原审第三人的两个许可证,允许其修建综合楼。上诉人认为综合楼与上诉人住房的间距不符合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标准,有可能影响到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日照时间。上诉人所主张某己房屋间距和日照时间标准应按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的标准(x—2005)执行,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则主张某己建设部《民用建设设计通则》的标准(x—2005)执行。而《住宅建筑规范》标准的适用前提是出让土地的城镇住宅建设,相对应的是住宅小区的商品房开发建设。而上诉人所居住的住房是单位集资建房,属福利房性质,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且综合楼是在原审第三人的大院内划拨土地上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其目的是为了中医院全体职工利益,非商业开发,因此,本案应适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相应的技术参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房屋间距和日照时间的规定不属强制性必须执行的条款。被上诉人在行政许可中,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以院务会和全院职工大会的形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行政许可事项,上诉人也参加了全院职工大会并以不记名方式进某了投票表决,知道了行政许可事项,补救措施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等1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韶勇

审判员蒋跃兵

审判员周某静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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