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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某告邓州市X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商务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管理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与被告邓州市X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树苗购销合同》二份。其依合同于同年3月21日—23日供给被告紫薇树苗2250棵,价值x元,栾树苗3050棵,价值x元;被告合计欠树苗款x元。合同另外约定:若有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造成的一切损失,有造成损失方负责赔偿。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苗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某的事实和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树苗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树苗价款;

3、收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树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病、虫害防疫证明,且没有保证树苗的成活率达98%以上,原告先构成违约。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证人张某、乔某、陈某、张某辉四人证言,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的树苗质量不合格,成活率不到20%,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仅同意支付现活树苗的价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某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给收条所显示组提供的树苗,不是给被告的树苗,因收条所显示的组与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的地点相一致,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人张某等四人的证言虽证实被告所购树苗成活率低,但树苗栽种后期管理,合同没有约定是原告职责,未能证实系原告提供的树苗质量问题造成的,故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树苗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甲方:邓州市X区,乙方:程某......三、甲方负责收购乙方提供的栾树苗3050株,乙方将树苗运到甲方指定地点,每株12元。四、乙方负责给甲方组织优质、无某、虫害栾树树苗3050株,品种纯度在100%以上,苗木规格要求地径粗度在0.3公分以上,常青树带土垛,大苗要求带大土垛,小苗带小土垛,负责出具当地病、虫害防疫证明,保证苗木成活率在98%以上。五、乙方在起苗、运苗期间,时间不能超过当天,并且要采取防晒、防风干措施,防止苗木失水枯死,保证苗木运到指定地点时,完好率在96%以上。六、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将栾树苗全部运到指定地点(杏山、张某、董营、韩营、乔某村所栽植处),甲方负责乙方运到苗木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以上条款双方自觉履行,若有一方不按上述条款执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造成损失方负责赔偿。此合同一式二份,甲方邓州市X区、乙方程某各存一份,有效期一年。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有乙方提供紫薇树苗2250株,每株9元,苗木规格要求地径粗度在0.15公分以上,株高1.5米以上。”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相同。2008年3月22日,王沟组收到栾树600棵,杏山村收到栾树950棵,董营村收到紫薇树950棵并均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栾树陆佰棵(600棵)2008.3.22日王沟组李明合”,“证明今收到栾树950株杏山村刘书生2008.3.22”,“收条今收到紫薇树玖佰伍拾棵整(950棵)董营村董丰三08.3.X号”。2008年3月23日张某村收到栾树1000棵和紫薇树1300棵并出具收条,内容为“收今收到栾树壹仟棵(1000棵),紫薇树壹仟叁佰棵(1300棵)张某辉张某村X.3.23”。被告收到树苗后,至今不支付树苗款。原告无某,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苗款x元及利息。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树苗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且被告所指定地点的村组已经接收并出具收据,虽然合同没有约定树苗款的支付方式,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推托不支付树苗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苗款x的诉某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拖欠树苗款具体计息时间和方法,故利息只能从起诉某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出具病、虫害防疫证明,没有保证苗木成活率在98%以上,被告同意按现有20%的成活率支付树苗款,因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出具病、虫害防疫证明而拒绝支付树苗款,且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树苗栽种后有管理职责,树苗种植后的管理行为属于被告,让原告保证树苗成活率在98%以上,明显有违情理,不能把成活率低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树苗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邓州市X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王道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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