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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至2011年2月初之间,被告人董某利用名为“坦然自若”的QQ号((略)),在网上冒用女子的身份以谈朋友为由,赢得被害人翟XX(网名叫“酒醉的探戈”,QQ号(略))的信任。后董某先后以办理离婚纠纷、母亲得了肾衰透析、住某、做手术、给翟XX办贷款等多种理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翟XX现金共计x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2月22日在河南省宝丰县将被告人董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基金账户详单、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证明、聊天记录、作案工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王某、兰XX的证言;被害人翟XX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诈骗他人现金,共计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某间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翟XX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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