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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X村委东)。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红、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原审被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豫州公司委托阎某照头负责本公司车间、办某楼、围某等筹建工程,经人介绍,被告阎某与原告王某相识,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某。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王某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东大车间一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120元;东南车间两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分别是100元、80元;办某楼一栋(包括粉刷)、电房一个,每平方米单价90元;老车间外粉每平方米5元、房顶处理每平方米10元。另有门岗、伸缩门、围某、扒房子、设备坑项目以杂工计算价钱。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即组织人员予以施工,原告王某提供为被告豫州公司完成工程有:(1)东大车间616.86m2×120元/m2=x.20元;(2)东南两个车间,一个檐高5米的是144.21m2×100元/m2=x元、一个檐高4米的是76.38m2×80元/m2=6110.40元;(3)办某楼X.89m2×90元/m2=x.10元;(4)电房9.72m2×90元/m2=874.80元;(5)门岗、伸缩门、围某174个工×60元/工/天=x元;(6)老车间外粉367.4m2×5元/m2=1837元、房顶317.5×10元/m2=3175元;(7)扒房子18个工×60元/工=1080元;(8)设备坑70个工×60元/工=420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豫州公司通过被告阎某付给原告王某x元,因买材料原告王某垫支3000元,实际被告豫州公司已付给原告王某x元。另查明,在原告王某所建工程中的东南两个车间的地坪没有处理、办某楼楼梯没有粉刷(东南两个车间的面积是220.59m2,打地坪为10元/m2,计款2205.90元;办某楼是两层,楼梯为20个台阶,粉刷每个台阶为10元,计款2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即不再为被告豫州公司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阎某村村委进行过调解,从被告阎某提供给原告王某的部分资料看,涉及设备坑这一部分被告豫州公司是按70个工计算报酬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豫州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某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车间、办某楼、围某等工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豫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完成的部分工程,则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豫州公司应付给原告王某的工程款项为x.50元,扣除已付x元及未完成工程折款2405.90元后,应再支付给原告王某工程款项为x.60元。因被告阎某是代表被告豫州公司与原告王某协商达成施工协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豫州公司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阎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豫州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协商及庭审情况看,被告豫州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与原告王某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王某工程款项x.6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8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负担100元、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本诉被告负担费用先由本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本案反诉受理费254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豫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1、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单方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就草率认定工程量总价为x.50元,这个数额与村委调解证明相差近7万元,建筑面积、计款标准均与事实存在较大差额。其次,上诉人支给被上诉人x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垫付的3000元材料款,上诉人已清偿2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一审判决仅认定x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但对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严重不负责任致机槽放不进流水线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这一基本事实置若罔闻。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额的评估鉴定未置可否,不予考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供了大量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公证资料,均证实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仅认定被上诉人未完工工程计款2205.90元,无依据。不按约定完成承揽工程,仅扣减2205.90元工程款,对其违约行为不予追究,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不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仅按债务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没有查明上诉人的损失,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阎某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以下项目“东南车间、门岗伸缩门、围某、扒房子和设备坑”的工程款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与豫州公司口头订立施工合同,王某完成部分施工义务后,豫州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王某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表格起诉,豫州公司认可表格中东大车间、办某室、电房、老车间外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上述款项合计x.1元,豫州公司应予支付;工程量表格中东南两个车间、门岗、伸缩门、围某、扒房子和设备坑的工程款合计x.4元,豫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认可,王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王某单方制作的表格确认此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上述施工项目双方可另行处理。

对于豫州公司的反诉请求,豫州公司称王某未按照设备图挖掘设备坑,造成其直接和间接损失,王某否认接到设备图并称系依照豫州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施工。对于交付图纸的事实,豫州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豫州公司未能证明王某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前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豫州公司对间接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豫州公司提出王某施工的工程存在楼顶漏雨、门窗不水平以及地平厚度不均、破损等质量问题,王某认为上述问题均系其他原因造成非施工问题。所涉施工项目豫州公司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一审中,豫州公司未证明质量问题与王某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及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

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豫州公司称王某垫付的材料款3000元,已偿还2000元,除其职工闫陕平作为经手人出具证言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于王某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无争议,但豫州公司对应扣减工程款的数额未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按照王某自认的数额判决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车间屋顶钢梁项目,豫州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某负有承建义务,所以其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钢梁制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因承建工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判决豫州公司承担债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工程款项x.2元。

一审本诉受理费2380元,由王某负担950元,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540元由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4840元,由王某负担950元、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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