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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耀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9时,于奉贤区X路X路约1公里处,原告钱某某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金海公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时某某驾驶的皖x轿车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钱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01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5,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45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5,75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时某某赔偿。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变更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

被告时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时某某就其所有的皖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某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某;2、原告钱某某从2004年11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小区X号X室的房屋内;3、庭审中,经原告钱某某及被告时某某同意及确认,被告时某某的车损的70%,计16,254元,在本案中一并与原告的损失抵扣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钱某某及被告时某某的驾驶证、沪x轻便摩托车及皖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及奉贤区X镇育秀第五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上海临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以及上海临丰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时某某提交的自己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皖x轿车由被告时某某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按实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时某某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时某某双方一致确认,时某某的车损部分的70%由原告赔偿,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奉贤区X镇育秀小区X号X室的房屋内,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950元/月的标准,并提供了其劳动合同书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3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1,45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个月。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车损费,本院根据事故车辆勘估表并结合原告的修车费发票认定为1,19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0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45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19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80,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75,828元;由被告时某某赔偿余款4,600元的30%,即1,380元(被告时某某已支付16,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耀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轶华

审判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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