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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酒某与被上诉人白某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酒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南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酒某,被上诉人白某、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白某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受方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⑴本房屋位于安居小区南某七单元七层X号房。(2)该房屋的用途为:居民住房,属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七层。⑶该阳台是封闭式(窗、阳台防护栏由买受方自理)。⑷该房屋实测登记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共计103.49平米。⑸六层(六层)以上住房户可以优先选购配套设施储藏室一间。买受方同意购买一间,该储藏室位于其小区南某南某小平顶房从西数X号。(面积六平方米,单价850元3)。2010年4月7日白某缴纳了购买南某西数X号储藏室的房款5100元。2011年1月6日,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酒某侵占原告白某所购储藏室并给租房户南某共同使用及该事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被告酒某、南某没有合法根据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白某要求被告酒某、南某立即返还储藏室,并搬出该室内全部物品的诉求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实际占用赔偿金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笫三十九条、笫六十四条、笫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某、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区X村安居小区南某南某小平顶房西数X号储藏室一间腾空交还原告白某;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酒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5日,原告白某是否购买史家湾安居小区住房和储藏室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侵占其储藏室,村委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和白某对以上事情进行过调解。本案仅凭村委会一张证明就判决上诉人侵权,实属错误。上诉人也没有将自己的住房租给南某居住,以上事实,请法院详查。二、一审依据法律错误。从判决书中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为白某购买了史家湾村的楼房,然而事实是:1、白某为p河乡X村人,并不是史家湾村X村建的所谓“安居小区”至今是无任何证件的非法建筑,也就是国家所说的小产权房。此小产权房是否受法律保护呢受何法保护。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白某的诉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这是否说购买小产权房也受法律保护吗外村X村所建的集体住房吗这些事实有悖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驳回白某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某承担。

白某答辩称:上诉人占了答辩人的储藏室后,答辩人孩子结婚让上诉人腾,但上诉人一直不腾,上诉人说是村委会让他占用的,答辩人找到村X村里没让上诉人占用,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尽快腾房。

南某答辩称:答辩人是与一个姓孙的人签订的租房合同。白某找到答辩人时,答辩人告知自己是租别人的房子,房东没让腾房。答辩人是无辜的,法院不应让答辩人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诉争的储藏室现由南某使用,南某系与孙宝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储藏室由孙宝琴交由南某使用。孙宝琴与酒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1990年办理离婚手续,但多年来双方对外一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包括酒某家人也不知其离婚的情形。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出资购买该储藏室,其对该储藏室享用使用权,他人无权占用。酒某以村委会欠其钱为由占用该储藏室,显属不当,如果其与村委会之间有经济纠纷,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据此来占用白某所购的储藏室。此外,酒某认为该储藏室由孙宝琴交由南某使用,而其与孙宝琴已离婚,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孙宝琴与酒某办理离婚手续,但二十多年来双方对外一直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他人并不知晓双方离婚的事实,村委会甚至酒某家人也不知其离婚的情形,而且酒某在一审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形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说明情况,因此,一审据情判令酒某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酒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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