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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苑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联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华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夏邑县华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华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8时,司机王少锋驾驶主车豫x(车主为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挂车豫x(车主为华神公司)的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O8公里处与前方同向因遇事故堵车而依次停放在快速车道上徐刚驾驶的晋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并将其推至慢速车道后又与前方原告苑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并骑轧于该车车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洛价车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估算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2010年8月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司机王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前司机王少锋通过苑某代理人支付现金5000元用于处理该事故。另查明:肇事车主车豫x号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豫x号在该公司投有第某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和华神公司所雇佣的司机王少锋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没注意行车安全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无法行走停放在高速路上的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王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苑某的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华神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处理事故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故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335元,应由被告支付。司机王少锋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苑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苑某财产损失x元。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夏邑县华神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苑某鉴定费、处理事故其他费用共5335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四、原告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和夏邑县华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保障上诉人合法合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某号批复明确了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虽然《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赋予了第某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但是该请求权也是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核算后,由法院判决或者被保险人同意转让保险权益后,方可直接支付第某人。但原判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华神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款x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剥夺了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享有的保险核赔权,实属不当,应于改判。二、原审判决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审法院没有把原告车损残值计算到判决书中。1、原审中的车损原审原告仅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而该价格认证结论仅供修车参考,实际价格应以汽车修配厂发生的正规发票为主,原告未提供此证据。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原告车损为全损价格,原审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注明在赔偿原告车损后该车应归属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费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少锋负全责,王少锋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车已经报废,上诉人如果要残车的话,可以拿走。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华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苑某财产损失x元是否妥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明确,赔偿责任确定,而且苑某、中州集团夏邑分公司、华神公司均请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鉴定部门鉴定后认为,苑某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故一审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苑某财产损失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其在赔偿苑某车损后,该车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成立。因为经鉴定,苑某的车辆受损后达到报废条件,无修复价值,无法继续使用,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赔偿苑某该车全部损失后,该报废车辆应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有。综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

二、原属苑某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x型轿车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代审判员王睿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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