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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钟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中国公民,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17日,英国公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陕西汉钟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因病不能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在陕西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证,原告和被告均属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钟某轩(英国籍)。自2005年10月10日开始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属义务,虐待、暴力殴打原告,遗弃原告及小孩,既不回家生活、也不给原告及小孩母子俩支付任何某活费用,导致原告生活十分困难。更有甚者,被告还与别的女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一)项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法第32条第3款第(二)项之规定,实施家属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遗弃原告母子,加之被告与第三人同居行为,导致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不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该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钟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详见附财产清单);4、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现有财产清单:(1)、深圳市福田区东方时代广场A栋X号房屋汤某占50%份额;(2)、深圳市福田区长怡花园C座X楼F房屋汤某占50%份额;(3)、香港新界大埔林村X村X号G/F房屋;(4)、英国苏格兰格拉斯哥市X镇X路X号别墅;(5)、英国苏格兰哈密尔顿.来石街X号外卖店;(6)、奔驰C180车1辆;日本产x车1辆。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我与汤某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在没有结婚之前,双方就同居生活,我为她提供了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用我多年来的积蓄购买了深圳市物业,在准备结婚期间,又在汉中市大河坎艺苑小区购买了一套用于新婚的物业房产,为了一场隆重的婚礼,我满足了她提出的所有要求,又为她在香港及国外购买了价值十五万元之多的名贵珠宝、手表及玉器,婚宴又花去四万多元。不久汤某怀孕了,2005年5月,我将汤某接来英国团聚,2005年10月,我又将汤某的父母接来英国居住半年,又花掉我四万多元,另家中的所有费用由我开支。2006年5月,汤某父母探亲期满回国,汤某带走家中不少东西和我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后来我才了解到,她来英国后了解到我住的房子,以及我上班的外卖店都不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产业,所以大失所望,因而在孩子身上下功夫,后我四处打听她们母子下落,才得知汤某已与一名李姓男子同居,过着小家庭生活。期间他打电话向我要生活费,我都如数送去。2007年2月,汤某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带着我的儿子回到中国。

我在与汤某同居到登记结婚的几年里,我一直以她的感受为重,我将在中国大陆购买的所有物业都毫不犹豫的加上汤某的名字,甚至汉中所有的物业都是用她的名义来购买的,大河坎艺苑小区物业,房价是16万多元,可装修费就用了16万元。我为汤某花费了我半生的积蓄,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到头来她带着孩子和别的男人一起生活,于情于理不通,因此1、我同意尽早与她离婚;2、婚生子钟某轩由我抚养,不要求汤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财产清单:(1)、深圳市福田区X路长怡花园C座X楼F室;(2)、深圳市福田区东方时代广场A座X室;(3)、深圳市福田区东方时代广场A座X室;(4)、陕西省汉中市大河坎区艺苑小区内一套住房;(5)、陕西省汉中市X路祥瑞广场三间商铺位;(6)、陕西省城固县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厂区内一间商铺位。

关于汤某提供的香港及英国的财产物业,我的律师已有书信答复过她,英国两部汽车,全是属于公司的财产与钟某某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汤某在深圳打工期间,与在深圳经商的英籍华人钟某某认识后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同居生活,互有经济往来。2005年5月,原告随被告去英国居住,2006年2月15日,原告在英国生育一子钟某轩,系英国国籍。2007年2月,原告带子钟某轩回国,现居住在陕西飞机制造公司家属区。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汤某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钟某某与其它女人同居,遗弃和虐待原告母子,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钟某某当庭举证,证明被告从英国汇给原告x.50英磅,折合人民币x.50元,汇给汤某x港币,折合人民币x元,共计折合人民币x.50元的汇款单,用于购置国内房产,原告汤某认为,该证据从国外提取,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程序,原告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中对双方争议的现有房产查明:2000年5月5日,以按揭抵押贷款购得深圳市福田区长怡花园C栋XF房屋一套,面积为102平方米,原、被告各占50%权利。2004年6月2日以按揭抵押贷款购得深圳市福田区X路西侧“东方时代广场”A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45平方米,原、被告各占50%权利。2004年6月2日,以汤某个人名义购得深圳市福田区X路西侧“东方时代广场”A栋X号房屋一套,面积45.01平方米。2004年2月2日,以汤某个人名义购得位于陕西汉中南郑县大河坎龙岗路艺苑居住区话艺园X号楼一单元三层房屋一套,面积130.26平方米。同日,以汤某名义购得陕西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中段祥瑞商业广场一层X号、X号、X号商铺三间,面积分别为9.64平方米、9.61平方米、10.62平方米。上述房产现均由汤某个人管理。

本院在审理中,经征得双方同意,对上述部分房屋价值进行委托评估,但经多次通知双方交纳评估费,被告钟某某仅交纳8000元,原告拒绝交纳,致使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房屋价值不清,无法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书信,双方提供的房产证明,被告提供的汇款汇票,委托评估谈话笔录,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发生矛盾,两地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它女人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虐待、暴力殴打原告,遗弃原告及小孩,被告辩称原告弃家与其它男人同居生活,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离婚后,双方均要求对婚生子钟某轩承担抚养责任,鉴于婚生子钟某轩已随母生活多年,为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离婚后,钟某轩仍然随原告生活,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在抚养期间,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并随时享有探望权。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部分,因证据不足,本案尚不能一并分割处理,双方就财产分割均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轩由原告汤某抚养,被告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某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被告钟某某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某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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