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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周某、宋某、水逸天下公司股权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某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南宁市水逸天下娱乐有限公司。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南宁市水逸天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逸天下公司)股权纠纷一某,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水逸天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查明:陈某甲与周某是表姐弟关系。2007年初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经营在南宁市X路X号格兰德富大酒店的桑拿中心。2007年3月3日,陈某甲将12万元投资款交给宋某,宋某出具收据给陈某甲并写明代周某收款。桑拿中心进行了装修,陈某甲即负责装修管理。2007年5月桑拿中心装修改造完成开始营业。2007年8月,水逸天下公司设立登记为宋某的一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宋某占股份的100%,公司的主业经营即是前述的桑拿中心。陈某甲任公司副经理与周某、宋某一某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到了2008年5月,由于公司一某未分红,陈某甲要求周某退回出资,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9月10日,陈某甲带人到桑拿中心强行向周某索取投资款而发生斗欧被拘。之后至今,陈某甲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退资遭拒后,陈某甲于2010年2月向一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某退回投资款16万元,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x元,由宋某和水逸天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某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是宣示性登记。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水逸天下公司虽工商登记为宋某的一某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双方的陈某甲,陈某甲、周某是该公司的出资人,陈某甲至少现金出资12万元,且二人也共同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陈某甲、周某事实上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与显名股东同样的权利和义务。陈某甲的12万元资金投入水逸天下公司,陈某甲在投资时对该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也实际任公司副经理对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因此,陈某甲要求周某退回出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一某面,陈某甲的资金投入公司以后,已属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前述法律规定确立了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退股,必然导致公司股东权益的变动和公司资本的变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两种:减少资本或转让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某第(七)项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法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宋某、周某并不同意陈某甲退股,也就是不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陈某甲也未提出依法转让其股权。综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某判决,上诉称:一、一某认定事实不清。周某确实是隐名股东而且是水逸天下公司目前唯一某名股东,陈某甲不是公司隐名股东。陈某甲原以为出了资金就应该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了,所以陈某甲2007年至2008年5月初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当时周某是总经理,在昆明市遥控宋某,陈某甲是副总经理。2007年10月以后公司运行走上正轨,月月利润丰厚,陈某甲要求分红利,周某总找借口不愿意分红。2008年春节后,陈某甲发现收银员作假帐,要求开除收银员,周某不但不开除收银员,最后反而开除了陈某甲。在2008年9月10日报案询问笔录中,周某说:“陈某甲是我表弟,曾经在我的桑拿中心工作,表现不佳我不让他在桑拿中心工作,他就离开了。”宋某说:“因为陈某甲以前在我们桑拿中心工作时,由于工作不好,周某当众批评他并把他开除了。”在回答陈某甲被开除时是否退股时,宋某说:“因为没有清算好,所以没有给钱他,但他从被开除那天起就没有股份了,只能是清算好帐目以后再退给他钱。”另外,三被上诉人称宋某是股东和公司经营一某亏损都是谎言。二、一某仅仅依据陈某甲出了资金,曾经任过副总经理,曾经管理过该公司和三被上诉人的弥天谎言就认定陈某甲是隐名股东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1、判决周某退回陈某甲劳务费4万元、出资12万元;2、判决周某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x元,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宋某及水逸天下公司对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某、二审受理费9798元由周某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水逸天下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某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虽然陈某甲交纳了12万元款给周某,宋某代周某接收该款立据载明收到的是投资水逸天下公司桑拿入股款及陈某甲占两股,但事实表明此后设立的水逸天下公司是宋某个人独资的一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宋某占100%的股份。陈某甲出资的12万元既没有记载于水逸天下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并经工商部门核准记载于水逸天下公司的登记文件,而且该12万元出资款大于现水逸天下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本。所以,虽然陈某甲、周某、宋某口头上均宣称陈某甲是水逸天下公司的股东,但从法律意义上陈某甲与水逸天下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陈某甲不是水逸天下公司的股东,对水逸天下公司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陈某甲交纳12万元投资款给周某,欲投资入股水逸天下公司桑拿中心,只能证明陈某甲与周某之间存在出资合同关系,不能据此推定陈某甲即为股东。一某法院确定本案为股权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出资纠纷。对宋某代周某收取陈某甲的12万元,周某收取该款后未按约定设立陈某甲作为股东之一某公司,违反了其与陈某甲的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周某退回陈某甲该12万元出资款。故陈某甲主张周某应退回其出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甲要求宋某及水逸天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某法院仅以陈某甲出资参与公司管理即认为陈某甲是水逸天下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退回上诉人陈某甲x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某案件受理费4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元,共计9798元(上诉人陈某甲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某起二年内,向一某法院或与一某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某甲

二○一某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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