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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于1986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1986年6月份生长女张某艳,1988年7月份生次女吴某,1990年5月份生三女儿张某莹,2000年1月份生长子张某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被告对其经常打骂,并与她人非法同居生子,对原告及其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北向店乡X组的三间平房(注:三间平房盖在四间地皮上)、一间边屋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应分得的部分抵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长子张某龙的抚养费用,如被告应得部分不足以抵付张某龙的抚养费用,则由张某龙将来另行向被告主张。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婚生长女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

3、婚生三女儿张某出具证明一份;

4、调查婚生长子张某笔录一份;

5、调查证人万某笔录一份;

6、调查证人向某笔录一份;

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村镇X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

8、次女吴某出庭为原告作证。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X年X月X日生长女张某艳,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现已结婚;X年X月X日生三女儿张某莹,X年X月X日生长子张某龙,现在光山县光州学校就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打,被告张某长年在北京务工,对家庭以及子女关心较少,长女以及次女结婚事宜都是原告吴某操办,长子张某龙学费以及生活费也主要是由原告供给,张某龙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抚养。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张某最近一次回家是在2008年春节期间。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向店乡X组盖有三间平房及一间边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长年离家在外务工,长子张某龙一直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且张某龙年满10周岁,要求继续由吴某抚养,宜继续由原告吴某抚养照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长子张某龙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将位于光山县X村X组的三间平房、一间边屋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应分得的部分抵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长子张某龙的抚养费用,综合原、被告双方这些年来对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方面的贡献程度以及根据照顾女方以及子女利益的原则,原、被告农村共同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张某应得份额抵付其应付给长子张某龙的抚养费用,不足部分张某龙将来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某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长子张某龙由原告吴某抚养,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张某应分得的份额抵付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吴某支付的长子张某龙的抚养费用,被告张某享有对张某龙的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光山县X村X组的四间地皮、三间平房、一间边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王家义

人民陪审员舒启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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