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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沈惠明、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原告根据被告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箱,合计价款人民币x.03元,期间被告已给付价款人民币x.52元,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51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x.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增值税发票19份及相对应的销货清单、送货单147份,合计金额人民币x元;未开发票的采购单及对应的送货单,计价款人民币1968.03元,证明原、被告间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发生业务交易的金额为人民币x.03元。

2、进帐单10份,证明被告已给付价款人民币x.5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2004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包装纸箱,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纸箱计价款人民币x.03元,其中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人民币x.52元,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x.51元,原告因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取得原告加工的产品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对价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36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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