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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横县X镇人民政府、横县财政局陶圩财政所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伍光红,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财政局陶圩财政所。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横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陶圩镇政府)、横县财政局陶圩财政所(以下称陶圩财政所)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光红,被上诉人陶圩镇政府和被上诉人陶圩财政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31日,谢某在陶圩乡合作基金会办理了退股手续,退股金额为x元,以其股金冲抵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欠基金会的财政借款,转由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向谢某负债,谢某领取了股息x元。同日,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共同向谢某出具借据载明:“今从陶圩村X村谢某借到x元,借期三年,即从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分四次归还,2000年1月31日前归还x元,2000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x元,2002年8月31日前归还x元,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付。”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在出具借条给谢某后,除在2000年2月1日履行第一期还款x元后就再没有履行后面的三期还款义务。为此,谢某分别于2003年6月12日、2004年5月24日、2006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10日、2009年9月14日向陶圩镇X镇政府均在该4份《借据》上签字确认,但仍未支付剩余款项。2009年11月谢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陶圩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x元,2009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由陶圩财政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从陶圩乡合作基金会退股,以其股金冲抵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欠陶圩乡合作基金会的财政借款,转由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向谢某负债,为此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于1999年8月31日共同向谢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谢某主张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予以认定。陶圩镇政府辩称没有借到谢某x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谢某主张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支付利息x元。本案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和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谢某主张2004年1月1日之前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按季计收复利及对2004年1月1日之后至2009年10月30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从2OOO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利率计付”,虽然没有明确注明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但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看,贷款利率不存在“定期”的说法,而存款利率则规定有相应定期时段的利率,据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是定期存款利率。虽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按多长时段的利率计算,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三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借期内的利息及借期满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圩财政所认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谢某分别多次向陶圩镇X镇政府均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因谢某向陶圩镇政府的追款行为而产生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应及于陶圩财政所,陶圩财政所主张谢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支付借款本金x元给谢某;二、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支付借款利息给谢某(利息的计算:①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00年1月1日起计至2000年1月31日止;②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00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做法是武断的、错误的。第一,按常理来讲,上诉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三年制存款利率为利息的贷款。如果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还不如把钱存入银行,如此还能够随时支配自己的钱,而且不存在逾期和收不回钱的风险。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同期定期利率”为“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是错误的。从事实上说,贷款利息实际都是定期的,有“一年期”、“三年期”等之说法,如何能说不存在“定期”呢因此说“定期利息”是“定期贷款利息”也是说得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按此规定,当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时要按《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法官做所谓的司法认知或擅自的推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利率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是不正确的,最低标准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判决关于对逾期未还款项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完全错误的,本案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而不应以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引用了《合同法》第207条作为判决依据,《合同法》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高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来计算逾期利息是合法有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通知是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所以在2004年1月1日前后就会出现两个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这是符合规定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对公民间无息贷款的逾期利息都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所以一审判决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款项的利息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计算变更为:①借据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②超过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未还的本息应当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分为两段,即:逾期后至2004年1月1日之前的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2004年1月1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逾期利率为原来的利率上浮50%,并按季结息,计算复利。

被上诉人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据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某从陶圩乡合作基金会退股应得的股金,通过冲抵财政借款的方式,转由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向谢某负债,双方为此订立借据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应依约定向谢某归还所欠款项。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逾期未能归还所欠谢某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陶圩镇政府、陶圩财政所偿还尚欠款项给谢某正确。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即在约定的2000年1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日至2002年8月31日最后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超过约定期限未偿还的欠款,因双方无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偿还贷款加收利息的规定计付利息,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谢某上诉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付逾期未偿还款项部分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上浮按30%确定。谢某上诉要求部分时段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相应规定已失效,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按季结息、计算复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横县X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横县财政局陶圩财政所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谢某(利息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1日以x元为基数,2000年2月2日至2002年8月31日以借款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9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3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4402元,由被上诉人横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4651元,由被上诉人横县财政局陶圩财政所负担4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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