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甲,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山东鑫宇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教育培训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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