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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男,生于1983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

被告周某,女,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龙,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52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李某乙、李某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周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丈夫李某乙(又名李X)借其款x元,后李某乙因车祸去世,被告周某以没有钱为借口,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李某乙所打欠条一份,证明李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三、林扒镇X村证明一份和证人郝青果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乙、周某夫妇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周某、李某乙辩称:其不知道丈夫李某乙借原告款x元,且原告也未向其追要过,故其没有偿还原告款的义务,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芹、李某乙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李某乙借款的用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称村委证明未说明谁调解是啥时间调解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周某的丈夫李某乙在原告李某甲处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甲叁万柒仟元整(x.00)。借款人.李某乙2009.11.10日”。后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周某追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周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丈夫借款的用途,不同意偿还。被告李某丙在本院调查中称其子李某乙借原告款属实,但与其子早已分家,且其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也是儿媳周某领取,本人不应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丈夫李某乙生前借原告款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现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周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持被告周某丈夫李某乙所打借条,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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