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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X组与宁远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宁远县X组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X组的代表人郑生祥及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春、李友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会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是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虽然《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但部门规定的效力低于法律。本案中,被告依法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告认定争执的大沈塘东西两侧余留土地在修建永连公路时已被全部征收,补偿款已由村委会统一领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争执的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被告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宁远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远县X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X号材料不是原件。2、被上诉人提供的“修建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复印件中填写四组鱼塘的那一页的数字是涂改的,是明显经过技术处理的伪证。3、被上诉人提供的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双井圩7名村干部贪污一案的调查报告》,连被上诉人自己在答辩中都承认没有具体写明7名村干部贪污的是大沈塘余留土地2.365亩的补偿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宁远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政决[2009]X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提出的1、2、3、号证据(即征地协议书、宁远县X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费领条,修建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是复印件,这三份证据是2007年向政府调取,但材料已归档,我们是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复印件,资料是真实有效的。2、7名村干部贪污、挪用的事实是有的,检察院在处理时没有到位,没有将补偿款给四组。3、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政府把土地收回国有是合法的,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远县X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判证据是充分的,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宁远县X路建设指挥部与宁远县X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在征地协议约定征地书中总面积为34.04亩,补偿金额为148,984.70元,其中在征地面积及补偿项目中载明:稻田27.78亩,单价为4,500元/亩,计125,010元,旱土6.26亩,2500元/亩,计15,659.7元,鱼苗补偿5,270元,迁坟补偿3,500元,从征地面积及补偿项目中证实,稻田与旱土实为34.04亩,没有大沈塘的面积。2001年8月6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对双井圩村X村干部贪污一案”的调查报告:永连公路指挥部在双井圩村共征用田土面积25.881亩。其中:水田面积19.98亩,每亩4,500元,旱土面积5.90亩,每亩2,500元,祖坟35穴,每穴100元。实际开支付鱼塘补偿款17,558元(其中:X组领补偿面积0.85亩,现金3825元,X组领补偿面积1.168亩,现金5,256元,X组领补偿面积1.115亩,现金5,017元,X组和X组领草塘补偿面积0.769亩,现金3,460元),而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中大沈塘四组鱼塘3.52亩在报告中没有体现。调查报告总收入为164,330元,实际开支147,403.5元,余额16,926.5元的去向也没有说明是私分鱼塘补偿款。2003年4月6日永州市X村经营管理处关于柏家坪镇X村民郑生祥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也是根据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所推理,得出7名村干部私分款就是大沈塘四组鱼塘征收补偿款。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所载明数据与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数据存在差异,在统计表中数字涂改比较多,且无原件核对,对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大沈塘已被征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远县X组对争执土地经营权的问题,永州市X村经营管理处作出了《关于柏家坪镇X村民郑生祥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大沈塘3.523亩全部被永连公路指挥部征用,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证据不足,因为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双井圩村X村会计从永连公路指挥部领取征地补偿款164,300元,实际开支147,403.5元,余额16,926.50元,由七名村干部进行集体私分,并未涉及四组被征土地3.523亩的土地补偿款;其次,依照宁远县X路建设指挥部与双井圩村委会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土地统计表中有大沈塘四组鱼塘3.52亩被征收的数字,但在该报告中无体现。其三,宁远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也没有认定村干部私分之钱就是大沈塘四组鱼塘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故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决(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判维持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2009)X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责令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跃兵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第六十一条……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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