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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江华分公司与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江华分公司,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河东沿江路。

第三人卿某

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江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分公司)不服永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群、张力立,第三人卿某的委托代理人卿某贵、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8日对原告江华分公司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卿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卿某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卿某是在上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5目之规定,撤销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卿某的申请复议书;2、卿某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3、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4、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6、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江华分公司白芒营烟草站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7、会议签到记录;8、工伤认定申请表;9、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10、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诊断证明书二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1-3、9份证据证明卿某与江华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卿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事实。第5-7份证据证明卿某和江华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8、10份证据证明卿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的事实;第11份证据证明卿某受伤的事实;第13份证据证明卿某符合工伤情形。

原告江华分公司诉称,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卿某与我分公司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现劳动关系尚未查明,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2、卿某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不存在上下班概念,且卿某是在程义仕家吃完晚饭返家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与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卿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证明我分公司与卿某之间是《合同法》调整的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劳动关系;3、江华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卿某在程义仕家吃晚饭,中午喝了不少酒;4、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卿某不能认定工伤;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卿某属无证驾驶;6、江华县交警大队白芒营中队肇事现场记录;7、交通事故现场图;8、询问笔录,第6-8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19时20分,发生事故当天卿某是在程义仕家吃晚饭。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予以了认定。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适用了已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期间,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我们认为第三人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卿某述称:1、我与原告系劳动关系,《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系我父亲代签,未得到我的授权,该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关系,我们同一批招聘的培植员在工作性质、工作任务、考核指标等各方面与正式员工一样。2、在农村工作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以完成当日工作为准,2009年年1月10日下午我是完成了当日的工作任务返回烟草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为下班途中。3、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违反治安管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错误,被告依法撤销正确。请求维持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2、《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及白芒营烟草站2009年种植任务分配表;3、白芒营烟草站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4、珠琅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会议签到记录;6、白芒营烟草站2009年烤烟生产收购工作方案及麒麟卡保单复印件;7、关于印发烟草公司江华分公司2009年入户指导分级扎把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8、烟叶线人员定编定员情况表复印件;9、关于对涛圩烟草站烟叶检查的通报复印件;10、检查通报、检查考勤情况明细表;11、诊断证明3份;12、江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卿某受伤的情况;1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伤的审查情况;1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卿某认定工伤的情况;15、证人证言2份;16、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通知书。第1份证据证明卿某认定工伤的情况;第2-10、15-16份证据证明卿某是通过内部招考分配到江华分公司白芒营站工作,与江华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第11-12份证据证明卿某受伤情况;第13份证据证明工伤的审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1—2、4-7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3、8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提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证据的,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补充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证据2即《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且卿某的签名系其父亲代签的异议,由于第三人未提出笔迹鉴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第1-11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不真实客观,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证明了复议程序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所举第1-5、10、12-15证据及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既证据11-①、11-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不真实,证据6-11与本案无关,证据15来源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6系政策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9、11-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检查通报证明了对烟草站培植员考核的情况,证据11-①、11-③证明了卿某受伤的事实,证据12-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5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通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类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卿某系原告江华分公司合同制工作人员,负责江华县X村的烤烟生产培植工作。2009年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卿某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后,驾驶车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返回白芒营烟草站,途经白芒营镇X村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奉甫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卿某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偏瘫,构成Ⅵ级伤残。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卿某无证驾驶追尾负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9日,卿某向江华县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1月25日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为卿某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卿某不服,向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卿某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卿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0年5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5目的规定,作出撤销永市劳社工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的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江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该行为违反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卿某受伤是由其无证驾驶造成的,违反了治安管理,对其不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烟叶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对培植员进行考勤及绩效考核,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理由,经查,第三人负责江华县X村的烤烟生产培植工作,珠琅塘村委会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月10日第三人在珠琅塘村结算烤烟生产扶持费,午后18点50分左右返回白芒营烟草站,因此,第三人在2009年1月10日19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应是在下班途中,故原告该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要求维持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8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江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跃兵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人民陪审员刘四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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