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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世健、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彬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卫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卫某朝、庞某两人随后与原告同向行驶,至304省道x+0M处,原告实施左转弯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6月7日至8月15日在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进行了6次检查,2011年3月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属拾级。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后检查费703.4元;鉴定费700元;误某x元/年÷365天×(76+365÷2)=x.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76天=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0天=2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元/年×10%×(16年+18年)÷3=3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元。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医疗费、出院后检查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3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桂x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凭实际票据,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出院检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误某时间应该计算为住院时间加全休2个月;原告的伤残并不导致其劳动能力的缺失,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计算入了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9时10分,被告卫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卫某朝、庞某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0M处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实施左转弯时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卫某朝、庞某、被告卫某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卫某朝、庞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经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0天(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用去医疗费x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半年。出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六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726.9元。2011年3月1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检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黄焕芬,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共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李某坚、李某丽,均已成年。

再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卫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贵港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索赔申请书、赔款通知书/收据、转款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卫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元(含门诊治疗费703.4元,本院计算为726.9元,原告主张703.4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护理费3038(x元/年÷365天×70天);误某x元[x元/年÷365天×(70天+18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然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住院情况,3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39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8元(李某军16年1723.2元,黄焕芬18年1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事故过错程度、本地生活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4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元;分别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x.8元;余款x.4元,由原告与被告卫某按3:7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3398.22元,被告卫某负担7929.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

二、被告卫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29.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元,被告卫某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韦世健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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