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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某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

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原光山县城关第二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胡某诉某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于1965年参加卫生院从事医务工作,1999年通知我退休。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单位应该给我办理养老保险,使我能够享有国家给予的老有所养、老有所医的社会保障,而该卫生院已给其他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由县社保局依法发放员工应有的工资待遇,而单位一直不给我办理,形成了同工种、同级别而不同待遇。诉某,要求该卫生院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并将工资转入社保局发放。

被告辩某,胡某是原城关二院的职工,其在1999年1月退休,一直在我院是大集体职工,根据县政府1992年有关文件,将部分大集体工改为全民合同工并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胡某当时已是45岁,超过了文件中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或特别工种年龄可以适度放宽40岁的规定,其工资我们现在还是全额发放。我们卫生院是卫生局下属的股级单位,没有独立的权利,给予什么待遇按劳动部门文件核算。按照文件政策规定,我们没有违规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始在光山县X乡卫生院工作,1998年调入现在的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原光山县城关二院)工作,1999年1月批准退休,退休时为高级工六档,退休前,其原单位未将其纳入社会保险统筹,退休后至今一直在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原告得知本单位同工种、同级别的人员有的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即于2010年12月23日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光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该争议已超过劳动仲议仲裁时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列前述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师资格证书、职工退休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光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光政(1992)X号]、光山县劳动人事局文件[光劳人字(1992)X号](均系复印件)各一份,退休费发放名册两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法》系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系1999年1月退休,被告应依照该法的规定,在原告退休之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作为单位退休职工,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应履行为原告办理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原告诉某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将工资转入社保局发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就此事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该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胡某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并将其工资转至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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