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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绍之于2011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发、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大圩街往武乐乡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X420线46KM+550M处,由于原告实施左转弯穿过公路时被告吴某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大圩中心卫生院治疗,11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吴某已支付,但其他损失未支付,另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根据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0元、后续门诊治疗费755.8元,合计x.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已经在交警处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另支付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至于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次纠纷已经解决,要求按照交警的调解协议履行,不同意再次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已经和原告达成了协议,并在交警处签订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调解书进行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已经交给了被告吴某到我公司理赔,当时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提到休息半年,对原告现在提交的休息半年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原告现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X420线由大圩街往武乐乡方向行驶,原告蒋某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X420线46KM+550M处,原告蒋某实施左转弯斜穿过公路时,被告吴某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蒋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大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日(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原告名字为其儿子代签,由原告亲手捺印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蒋某的医疗费详见发票,由吴某赔付。另吴某次性付给蒋某千元继续治疗费。住院伙补、护某及以后医疗不足部分由蒋某负。以后蒋某一切自理与吴某关。2、两车施救、保管费各自负。当日双方即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并由原告将医疗费发票、2010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等相关票据交由被告吴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理赔。2011年6月3日原告又以新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等证据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吴某违章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某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交警主持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且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吴某已按协议凭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支付了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了该协议的效力,但其称该协议仅是作用于原告与被告吴某,未涉及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现其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晓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但仍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关于损失的分担问题,可见,原告在签订赔偿调解书时已经意识到按照调解书内容其本人需要承担除医疗费用外的本人其他经济损失,但仍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况且被告吴某已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进行了索赔。现赔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其又以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交强险法定责任为由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赔偿休息半年的误工费损失所依据的诊断证明书,与调解时其向被告吴某交付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出具日期相同,双方已依据第一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采信调解当日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故原告要求休息半年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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