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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张某、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

第三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原告齐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新、熊某、第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秋,原告到甘肃务工,谁知刘某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没有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11月5日擅自以原告名义同被告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房产证编号X号、使用面积169平方米)及一间地皮(37平方米)卖给张某。2009年腊月三十日,原告回到家,才知道上述事实。为了要回房屋,双方发生争吵,110还出警制止过。刘某趁原告不在家之际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被告张某明知房屋的产权证上姓名为原告,明知第三人刘某冒充原告签名按押,出售共有房产却仍恶意购买原告的房产,被告张某和第三人刘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重大权益,导致原告无房住居。为此,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的房屋和地皮,返还原告的第X号房产证。3、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是通过爱家中介购买的此房,当时问过刘某如何卖房,她说欠银行贷款,后来答辩人付18万元,在东郊信用社将房产证拿回来了,当时刘某说齐某让她卖的,款付齐某,刘某和齐×协助将房产证过户在答辩人名下,房产证号(略)号,是2007年12月25日办理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不正确不应告答辩人,这些都是他的家人在办理的。

第三人刘某辩称,第三人与齐某是夫妻关系,有一处共有房产,房产证编号为X号,以齐某的名义办理的。由于家庭做生意,用该房产证抵押贷3万元的款。因第三人与齐某关系不好常发生争吵,银行多次逼债。2007年春,第三人就想卖房子,并在当年6月份与人谈价25万元,齐某知道后坚决不同意卖房子。同第三人争吵,结果没卖成。2007年秋,齐某外出甘肃务工,在他走之前,第三人就留意将他的身份证拿过来了。2007年11月,通过中介将此房卖给张某。因房产证上名字是齐某,第三人就让女儿齐××代替齐某签了名字和代按了手印。当时,第三人认为自己是家庭成员,房子有份,没有征求齐某的意见,还让女儿别给他讲,以免引起争吵,对此情况张某和中介也是知道的。2009年过年,齐某回来,发现房子被卖后,对第三人又打又骂,并同我们断绝关系。齐某作为家庭户主,对家庭不负责,第三人作为家庭主妇,有权利出售此房,故意隐瞒卖房是事实,但是为了避免争吵,第三人没有过错,因此,第三人有权处理此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套单门独院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34.3,土地使用面积169平方米。1995年12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字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齐某。2007年11月份第三人刘某趁原告齐某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到“光山县爱家房地产信息中心”,委托该中心出售楼房,被告张某在中介看到该信息后,通过与刘某商谈购房事项,2007年11月1日,双方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齐某的名字由原告女儿齐×代写,当天收某5万元定金。2007年11月5日,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x元出售给张某。该合同出售方为齐某,名字仍由齐×代写,提供了齐某身份证,共有人刘某签了名,买方为张某。左、右邻居亦在此合同上签了名字。当天刘某将房产证交给了张某,张某则将余下的x元交给了刘某。2007年2月25日张某将房产变更为自己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证,编号为字第(略)号。张某入住后,从事豆腐加工,并对房子进行了扩建、装修。上述情况,原告齐某并不知晓,2009年农历春节期间,齐某从外地打工回家过年,才知道房屋已被出售,张某已入住多年。由此,齐某找到张某要回房子,引起争吵,并至110出警调处。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齐某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中止诉讼,理由是:要与张某及房产证登记部门就房产证问题进行行政诉讼。2010年8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16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为:“撤销光山县建设局为张某颁发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光山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张某均不服判决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光山县X乡建设局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8月8日,齐某向本院申请,请求恢复民事诉讼。

再查明,2007年9月份,光山县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为1000-1300元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2007年11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110接警处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某、公证书及本院(2010)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信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光山物价管理办公室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物权纠纷。根据被告张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齐某在整个房屋买卖活动中没有出现,卖房行为系刘某与齐某隐瞒齐某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齐某与第三人刘某系夫妻关系,对涉案的字第X号房产双方无其他约定,应属二人共同所有,由此,刘某处分该房产需经共有人齐某同意,没经齐某同意,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所谓的善意取得制度。首先从本案被告张某从售房中介处看到出售房屋信息,到先交定金,再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齐某部购房款,四邻签字,这一系列民事行为看,其买房是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其次,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元,这与光山县物价管理办公室证明的在2007年9月当地商品房销售价1000-1300元3相对比,价格也比较合理。其三,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25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并实际搬入住居,进行了改造装修。从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看出,被告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三个必备要件,已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齐某无权追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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