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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甲与曹某乙、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朱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朱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朱某甲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在1996年土地调整时两家相邻,被告所种土地属本组村民曹某发所退土地,曹某发所种地是芦笋在北头,王某种南头,芦笋啥时毁掉,两家再调成东西两块。2008年曹某发把所承包土地转包于被告曹某丁。2009年种麦期间,因朱某村搞农田水利建设把地南头挖成了沟,无法通行,原告要求把地调成南北伸,被告不同意,在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强行犁地,原告上前阻拦,被告曹某乙、朱某丙将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及相关费用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方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身体接触,原告治疗的是肠梗阻,与被告方无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构成轻微伤;2、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曹某乙造成的;3、西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西夏镇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西夏镇X村卫生所处方一份,李群安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计款710元,证言三份,证明原告看病租车所花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西华县X镇卫生院病历及续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受外伤。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对西华县医院票据原告是新农合病人,新农合报销是自身原因才报销的,打架不在报销范围,该票据与被告无关,对周口中心医院的检查费不能证明是何种原因去检查的,对村卫生所及证言的证明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西夏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异议为,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符合规定,费用过高。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为叙述的是原来没有病。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根据原告陈述已报销1200元,对下余的1987.93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西夏镇医院的票据及周口中心医院的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何种病及作何种病情检查,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对西夏镇朱某卫生所处方及证明,由于不是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部份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西华县X镇X村被告曹某乙与原告王某在朱某村曹某丁承包的责任田里因调地发生纠纷,被告曹某乙将原告王某蹲伤。后王某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187.93元,其中已经新农合报销1200元,下余1987.93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曹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给予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调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采取合法方式冷静处理该事,被告曹某乙将原告蹲伤,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及相应的损失,被告曹某乙应予以赔偿。被告朱某丙在该事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报销后下余1987.93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收入为13元,住院11天,共计143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1人护理11天,共计143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受伤住院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11天共计33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11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91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13.93元;

二、被告朱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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