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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李某、张某甲诉被告郑某、庞某、安邦财保、大地财保、人民财保、潢川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原告李某,女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郑某,男,

被告庞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李某、张某甲诉被告郑某、庞某、安邦财保、大地财保、人民财保、潢川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李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张某乙、被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潢川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阮祥忠,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下午,原告罗某、李某、张某甲乘坐被告潢川县客运公司豫x客车从信阳客运站返回潢川,途径光山县X镇前800米处,郑某驾驶的豫x客车与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事故造成1死8伤,导致三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上述二辆事故车分别在大地财保、人民财保、安邦财保购买有保险,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x元,张某甲各项损失8571元,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571元,合计x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付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庞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信阳市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由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交警部门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审查。2、答辩人豫x货车向安邦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万元,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一、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三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二、该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责任范围先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在承运人险部分赔付。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承担。且属分项限额,不承担精神损害金赔偿和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保辩称:我公司与郑某在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因受害人王某明死亡达成调解协议,剩余部分只能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先行理赔责任于法无据,且诉讼主体错误,因豫x号车被保险人是潢川客运公司,仅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部分商业三责险,依法不应当对本案原告理赔。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不直接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768公里加800米处,驶入路左(路北),遇相向行驶由被告庞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该客车的王某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该车的罗某、李某、张某甲等人受伤,两车及路边的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大客车乘坐人罗某、李某、张某甲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不同程某受伤被送往潢川县中医院救治。其中,原告罗某自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15天,花医疗费3684.50元,出院证明中要求注意休息6个月,出院后自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2在郑某卫生室花医疗费1540元,但无医嘱。原告李某自2011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日住院8天,花医疗费898.66元。原告张某甲花医疗费257.60元。上述三原告交通费主张2000元。

另查明,对受害人王某明的各项赔偿,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另案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某明进行了赔偿。

再查明:被告郑某系潢川客运公司职工,事故车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郑某驾驶,以潢川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郑某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庞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被告方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李某、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被告庞某有异议外,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庞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某甲护理费按20元/天×2人计算问题,因原告方没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亦没有提交需2人护理医嘱,应按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某甲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含通信费),因三原告均在同一家医院治疗,本院酌定1000元,对三原告主张某甲出院后及后期治疗各项费用因出院后无医疗机构证明必需治疗,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均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豫x号客车在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的第三责任险,但交强险第五条规定赔偿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因此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不应赔偿。被告潢川客运公司在本案中承认被告郑某系其公司职工,郑某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驾驶事故车豫x在大地财保投保有20万元/人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故被告郑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保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而事故车豫x挂靠在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庞某承担。因(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x元赔偿款安邦财保从交强险中均已支付,在本案中该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70%,被告庞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一、原告罗某:①医疗费3684.50元;②误工费8540.47元(x元/年÷365天×195天);③护理费915元(x元/年÷365天×15天);④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元/天);合计x.97元。二、原告李某:①、医疗费898.66元;②、误工费376元(47元×8天);③、护理费491.79元(x元/年÷365天×8天);④、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元);合计2086.45元。三、原告张某甲:①医疗费257.60元。三原告交通费酌定1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客运公司赔偿三原告罗某、张某甲、李某各项损失的70%,其中赔偿罗某9617.81元(x.73元×70%),赔偿李某1460.52元(2086.45元×70%),赔偿张某甲180.32元(257.6×70%),赔偿三原告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以上合计x.6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庞某赔偿三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30%,即罗某4121.92元[x.73×30%],李某625.94元,(2086.45元×30%)赔偿张某甲77.28元(257.6×30%),赔偿三原告交通费300元(1000元×30%),以上合计5125.14元。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庞某承担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或过高某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潢川客运公司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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