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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某立凤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莉(又名徐X)女。

被告黄某,女。

原告朱某诉某告黄某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徐莉,被告黄某凤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5日夜晚9点左右某立凤、王××夫妻二人突然闯进我家中,对我孙子余××进行殴打,我便对黄某凤好言相劝,黄某凤不仅不听,反而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推倒在地,用脚朝我身上猛踢,并且口中骂道,我打的就是你这个老妖婆,我便喊“救命,隔壁邻居余克勇听见我的呼救后,便来到我院中,黄某凤看见余××后,又对余××大打出手,我孙子余××看见我被打倒后不能起来,赶紧打了“120”,县人民医某“120”车来后,黄某凤夫妇竟然还不让“120”车将我拉走,在事情僵持约小时后,我才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某治疗。诉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某、护某、住(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壹万元。

被告辩某,我没有打朱某,原告是被花圈架子绊倒在地,不是我推倒的,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应该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其孙子余××一块生活,均住一个家庭,余××系被告黄某凤的女婿,因余××与妻子王×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和矛盾,王×负气回娘家居住多日。2011年4月5日夜晚9时许,被告黄某凤与丈夫王××一块到余××家中,欲对余××进行劝说,因被告及其丈夫言词过重偏激,致余××恼火,双方遂发生争吵并发展到互相撕打,原告邻居余××听见争吵撕打的声音后,至原告家中对双方劝阻无果。原告本人在劝阻的争吵过程中,被黄某凤推倒在地并遭到辱骂,原告右某部、右某、右某钝挫伤,右某指擦挫伤挫裂伤,原告孙子余××遂拨打“120”,原告于当晚入住光山县人民医某治疗,于2011年4月8日出院。原告后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孙子余××信访,光山县X组织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但没达成赔偿协议,遂引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派出所对余良本询问笔录(复印件),余××的情况说明,光山县X区派出所证明,光山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各一份,医某用票据四份及原告证人余××庭审中到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非法侵害公民健康权,致身体受到伤害,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余××夫妻之间的矛盾引发的健康权纠纷,被告黄某凤在女儿与女婿产生矛盾时,未能用正确的方法因势利导,化解矛盾,反而因方法失当,激化了矛盾,以至岳父岳母夜晚在女婿家庭与女婿发生殴打。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一名年近九旬的老人,身心均遭受了创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被告方法不当引发的纠纷,原告对引发纠纷并无过错,被告对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朱某诉某赔偿项目依法作出评析认定:

1、医某、原告主张1758.35元,原告出具的光山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一份金额为5元,住院收费票据(NO(略))金额1095.35元系原告致伤后在医某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系合理开支,予以认定。

对原告出具的信阳市肿瘤医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NO(略))一份,金额358元,因该票据显示收费时间系2011年4月7日,其时原告尚在人民医某住院治疗,收费项目CT,因原告在县人民医某住院期间已作了CT,在住院期间又到信阳市肿瘤医某作CT检查显然与理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县中医某300元,体检费,是原告在县人民医某出院后的票据,属不合理开支,不予认定。

上述认定的医某为1100.35元。

2、护某,原告主张100元×4日×2人=800元,原告系年近九旬的老人,住院期间需人护某,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护某标准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元(50元×4天×1人)。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40天=200元,偏高,应为40元(10元×4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30元/日×4日×2人=240元。应为40元(30元×4天×1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对此项诉某不予支持。

6、砸坏物品折价2000元,原告此项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上述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380.35元(1100.35元+200元+40元+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某等1380.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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