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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佟某甲、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阳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佟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

被告魏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佟某乙,女,生于1970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佟某甲、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和被告佟某甲、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某乙、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19时20分,被告佟某甲驾驶魏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231省道邓州市X乡X街东将其撞伤并构成伤残,因该车在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南阳支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某、户口薄及被抚养人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某和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病某、出、住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伤残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7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七、佟某甲驾驶证和保单,证明佟某甲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佟某甲、魏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因该车辆在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南阳支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交警队押金x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垫支款。

被告佟某甲、魏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保单两份及交警队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所交押金。

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的是第三者商业险,其车辆应在强险范围内理赔后再按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佟某甲递交的保单及交警队的收款收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魏某和人寿南阳服务部、阳光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孙某和被告佟某甲得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孙某递交的证据四中司法鉴定书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称未实际发生,但对鉴定书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19时20分,原告孙某步行在231省道邓州市X乡街东被被告佟某甲驾驶被告魏某的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去医疗费x.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期间,原告领取了被告佟某甲在邓州市交警队押金x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孙某的伤情及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意见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新宛新司新(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盆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1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为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步行至231省道邓州市X乡街东被被告佟某甲驾驶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并构成盆部伤残七级,右下肢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轿车在人寿南阳服务部和阳光南阳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孙某和被告佟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佟某甲负担部分承担理赔责任。经审查,原告孙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x.40元、误某5790元(193天×30元)、护某4080元(13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营养费1360元(13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33元(5523.73元×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3682.21元×17年÷2×42%)、交通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残后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以上共计x.21元,被告人寿南阳服务部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剩余x.21元,原告自负30%即9114.36元,被告佟某甲承担70%即x.84元,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佟某甲承担的x.84元减去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由被告佟某甲承担,剩余x.84元由被告阳光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共计x.84元。

三、被告佟某甲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490元。

四、原告孙某收到赔偿后立即支付被告佟某甲垫支的医疗费x元。

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孙某承担200元,被告佟某甲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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