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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害人的代理人郭临、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沿本市X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右转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被害人张某并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XX发生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田XX左下肢截肢(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田XX所受损伤伤情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白XX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x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其中500元系被告人支付他人抬尸的费用,不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被告人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葛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葛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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