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29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8时许,在罗山县淮河林业上班的被告人段某下班回到宿舍后,趁无人之机盗走同宿舍工友(职工)范某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后于同日下午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南城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中分九次取现金共计x元(每次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偷的是同宿舍朋友的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退回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8时许,在罗山县淮河林业公司上班的被告人段某下班回到宿舍后,趁无人之机盗走同宿舍工友(职工)范某涛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x)。当日下午,其化妆后持该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南城分理处自动柜员机分九次支取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亲属将赃款退给被害人范某涛,被害人范某涛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2010年3月17日供述:圣诞节第二天早晨下班回到宿舍,在范某涛放在床上枕头边上的一个纸盒里面拿出了他的邮政银行卡,他的存款本不在盒里面。下午三、四点左右,我一个人离开公司,当时我手中掂着一个放羊毛衫的袋子,到腾飞网吧上网,天快黑的时候我离开网吧。我就先去修衣服的地方把衣服放那就走了。沿南大桥、华联超市,又从南大桥出来,因为钱不够没买成东西,这时候我想起身上有范某涛的银行卡。从南大桥前往大转盘方向走的过程中,发现在路的左边有一台自动取款机,我就用范某涛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几笔款,每次2000元。当时有人在我旁边等着,我怕他等急了,就退出银行卡在旁边等了一会,我记得中间有人取过款。等取款人离开后,我又取了几笔2000元。后来因为旁边站有人等着取款,我又退卡让到一边。等那人取完后,我又去取了几笔。我先后分三次取款,取完后我数了一下共计x元,每笔取2000元,共取了九笔,具体每次取几笔我记不清。取完钱以后钱放在我兜里就去接我女朋友,在三里桥接到女朋友,一起吃的饭,回到公司后,这笔钱我一直放在包里。我回到公司上了一两天班就请假到郑州。我上午先回到息县家中拿两件衣服然后搭车到信阳,坐火车到郑州,在郑州待了两三天就坐火车回罗山公司。回来的时候因为钱放在身上不方便,就把钱放在装衣服的手提袋里,到罗山发现没有了,我也不知道钱是什么时候丢的。我取款的时候穿的衣服是一件类似羽绒服的袄子,黑色的皮鞋,手上戴着一双带蝴蝶花的蓝白相间女式手套,脸上围着一条蓝色的围巾,眼睛带着一副墨镜,手上提着一个红色紫手提袋。我的袄子是当天下午在大十字街往邮局反方向的路左边一个小店买的,店名我记不清,当时花了七十元左右。手套是在我取钱以前好多天买的,就在华联超市斜对面地摊上买的,围巾是当天下午在这个地摊买的,我取钱时戴的眼镜是在我宿舍的床上拿来临时戴一下,我也不知道是谁挂在那个地方,手提袋我记不清是我从公司带出来的还是买衣服时店主给的。取完钱以后,我往南大桥方向,到河边坐出租车到三里桥接我女朋友,在车上,出租车司机对我说,我穿的袄有点大,不合身。我就在出租车上把衣服换了,穿上我刚出公司时穿的衣服。衣服怎样处理我想不起来。银行卡一直放在我取钱时穿的袄子里面。

其2010年3月24日供述:范某涛以前给我讲过他的银行卡的密码,我当时没记住忘了,后来在取钱的时候试了两次才输对。取完钱以后我一直没有告诉范某涛,也没有告诉别人。

其2009年7月26日当庭供述:银行卡是从被害人包里拿的。

2、被害人范某涛2009年12月30日陈述:2008年12月X号,我在罗山县邮政储蓄银行用我的名字办了一个存折(帐号x),一起开了一个卡,卡号我记不清,本和卡办好以后用于我日常的存款和取款。我平时把本和卡放在公司的卧室里的一个旅行包里,旅行包没有密码。我在公司的卧室一共有五个人:三个山东人倪小胜、孟利廷、梁来喜;一个息县人段某和我。昨天夜里23时左右,打开旅行包查看我的存款本和卡发现银行卡被盗,存款本还在包里面。我今天早晨到邮政局去查询发现在今年的12月26日一天内有人用我的银行卡取走现金x元。我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取钱的人一天内分九次将x元取走,每次2000元。我认为只有段某知道,以前有过一两回我和段某一块去取过钱,他可能知道我的密码。今年六月底我介绍段某来公司上班,我们十多年前在大连打工的时候认识的,我们一直是朋友。我今天上午九点十八分的时候给段某联系过,我问他我卡上的钱被人取走x元,你拿没如果拿了你就拿出来,咱们是多年的朋友,咱们私了。他开始支支唔唔,后来他说咱俩是多年的朋友,又是你给我介绍的工作,我拿谁的钱也不能拿你的钱。我又对他说你到郑州走没如果没走,你就别走,我到公安局报案,方便调查。他说现在已经在车上,如果知道这事,就不走了。我又问需要几天他说请了一个礼拜的假,两三天就回来。

其2010年1月7日陈述:2009年12月26日,段某是早晨8点下班,我是中午12点下班。2009年12月27日凌晨零点开始上班到27日8点下班。我后来问过段某,他对我讲:12月26日他在网吧上网,后来他去给女朋友买礼物,说是今年圣诞节他女朋友给他买礼物,他还她礼物。经看罗山县农业银行南街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下载的录像资料(时间:2009年12月26日19时16分),用我的卡取款的人是段某,我主要是从他的前额确认是他,他的前额与别人不一样,没有毛,而且还留一点头发,另外他取钱时戴的眼镜以前就放在我的寝室,眼镜的眼眶是黄某黄、红不红的塑料的。

其2010年4月16日陈述:去年我第一次用卡取钱的时候,不会操作,我当时请段某帮忙,无意中将密码告诉了他。后来银行卡我操作不熟,密码就一直没有改过来。

3、证人范某×2010年1月14日证言:2010年1月11日20时左右,我和我儿子范某涛在我大外甥小名叫毛义家玩时我儿子接到段某用公用电话打的电话,其让我儿子到广场,说有事商量。我说咱俩不中,需要找个把人。后我就去找我外甥罗老三(毛义的弟)我们三人一起到广场,段某给我们说你的卡我没有拿,但是考虑到打官司要花钱,考虑名义问题,我愿意给你打借条,你撤诉。我说我已经报了案撤诉不可能,我不追你就行,段某说可以,三天以内打借条。第二天早晨,我和我儿子就到厂里去,段某还在睡觉,我对他说你今天把条打一下,后段某在中午十一点以前到我家,我让他打x元,他说要打就打x元或x元的条,后按x元打的。

4、证人罗建×2010年6月7日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是农历年前的事。有一天晚上,我舅范某才和我老表范某涛二人到我家,范某才对我说范某涛银行卡里的钱被他一个工友取走了x元。范某涛和那个工友谈过一次,他工友不认账,他就报了案。范某涛接他工友的电话,约他们到罗山宝城广场谈一谈,让我和他们一起去。我和他们一起去了,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过后我舅对我说谈好了,对方愿意拿出取走的钱,还打了一张欠条,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打的。

5、证人郑×2010年1月8日证言:我是段某女朋友,证实我们在三里桥约会时段某穿的是红色衣服,手里没有拿东西。

6、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9年12月3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被告人段某2010年4月1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

8、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南城分理处2009年12月26日自动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在卷。

9、储蓄存款帐页复印件在卷。

10、存款本复印件在卷。

11、被告人段某出具的借款借条复印件在卷。

12、被告人段某取款录像资料在卷。

13、罗山县公安局网监大队2010年3月13日的抓获经过在卷。

14、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0年1月8日关于被告人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0年1月8日关于被告人段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另有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范某涛对被告人段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后取款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其亲属退回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段某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