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翔,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桥本町2丁某3番X号。
法定代表人渡某裕二,经营管理总部知识产权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万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中区甲X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及涉案产品的制造地均不在北京,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在指控上诉人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亦指控原审被告北京万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亦提交了上诉人实施所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而作为销售者的原审被告北京万维医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为侵权行为地,其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清华源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