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0號
上訴人甲○○
乙○○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
上訴人丙○○男民國52年6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略)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X巷3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友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負責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乙○○使用以
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略)號,行動電話機為乙○○所
有)及甲○○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略)
000號,行動電話機為甲○○所有),負責包裝毒品及對外接
洽買賣暨交付毒品等事宜。彼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
,在高雄市○鎮區○○路「丹丹漢堡」店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
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黃美齡。嗣於同年月二十
七日中午,乙○○前往「丹丹漢堡」店前與黃美齡見面交易海洛因時,因
黃美齡未攜帶現金,致本次販賣毒品未能得逞。惟旋經警方於上址查獲,
並在乙○○之胸罩內扣得海洛因九小包(共計淨重二.六三公克)及其所
有前揭行動電話機二具;另又在黃美齡之身上扣得其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向乙○○購買而尚未使用完畢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四公克)。警
方復報經檢察官同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三0二號二B室逕行搜索並拘提甲○○,而扣得甲○○與乙○
○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二十六包、小型電子磅秤一台(其上殘餘有海洛因毒
品反應)及黃色塑膠吸管製小鏟子一支,以及其等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0號夾鍊袋一大包、二號夾鍊袋一包、海洛因三大包及海洛因一包(
以上查獲之海洛因三十包共計淨重二五.五三公克)及門號(略)
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上訴人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前述「丹丹漢堡」店前,以一千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黃美齡施用。又同年五月初某日晚
間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隆昌街口,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龔秋玉施用。其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
四十五分許,丙○○在高雄市前鎮區○○○街與隆昌街口,正欲以九百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龔秋玉時,即被警方查獲,致此次交易未能得逞
;警方並扣得其所有欲供販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論處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
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祇要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屬既
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由甲○○及乙○○先
透過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後,由甲○○將分裝好後之海洛因交由乙○
○以轉售之方式牟利等情。另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記載丙○○基於販賣
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起,透過不詳管道「販入」
海洛因後,並以其所持用之(略)
號、(略)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等情。倘若屬實,則甲○○與乙○○共同意圖轉售營利而透過不
詳管道「販入」海洛因時;以及丙○○意圖販賣營利而透過不詳管道「販
入」海洛因時,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既遂。乃原判決對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等前揭「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行為
,是否均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二)、按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警方監聽黃美齡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十二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略)
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
(略)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而據
以認定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在「丹丹漢堡」店前,
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美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
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九行)。然卷查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雙方電話通
話之內容為:黃美齡(即B女)稱:「你用4給我,我有1400明天在
跟陳大哥拿給你」等語。乙○○(A)答稱:「好啦……。」等語(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一第三十三頁)。依此記
載,黃美齡在電話中所提及之數字或金額為「1400」,並非「二千元
」;而其約定交付物品之日期則為「明天」,亦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通話之翌(二十四)日,並非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判決採用上開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證據,卻認定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販賣價
格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黃美齡等情。是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
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至
原判決理由雖謂:比對監聽譯文與證人黃美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
該監聽譯文內容與本件乙○○之販毒案有所關聯,而證人黃美齡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乙○○約定之「明天再跟陳大哥拿給你」,其實際交易
應係指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該次購毒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
行至第十八行)。然查證人黃美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電話中
向乙○○所稱之「明天」,應係指同年月二十四日,而非同年月二十五日
,業如前述。原判決謂證人黃美齡所稱之「明天」,應係指同年月二十五
日云云,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卷查證人黃美齡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
地區巡防局調查時證稱:伊於上述電話中談話之意思,係要求乙○○先拿
四百元之海洛因給伊施打等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一第三十一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
記載黃、葉二女之通話內容,即難謂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即
由乙○○出面販賣「二千元」海洛因一包予黃美齡)有關。究竟證人黃美
齡前揭陳述是否可信其於上述電話通話中向乙○○表示「你用4給我,
我有1400明天在跟陳大哥拿給你」一語之真意為何此與乙○○販賣
海洛因予黃美齡之日期及金額之認定有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採黃、葉二女上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其認定甲○○、乙○○二人共同販賣「二千元」海洛因一包予黃美齡
之佐證,尚嫌調查未盡。又卷查乙○○於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時供
稱:伊提供其所出租之套房(高雄市○鎮區○○路三0二號2B室)予丙
○○,以方便丙○○包裝毒品使用,且伊參與包裝毒品工作,以供丙○○
販賣之行為大約有十幾次,伊復與丙○○將販賣毒品所得再購買另一批毒
品回來混入葡萄糖販售等語(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一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果其所述屬實,則乙○○似有與丙○
○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究竟乙○○上揭所述是否可信若屬可信
,該部分是否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一併加以審酌及說明,
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
與發回更審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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