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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甲,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乙,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乌石中学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丙,女,1948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某丁,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审第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番企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番企村X组长。

上诉人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邓某丁、原审第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番企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与上诉人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丁系堂姐弟关系,邓某章系邓某乙、邓某丙的父亲。现邓某甲与邓某乙、邓某丙双方所争执的是位于番企村南侧的铜矿坡地10亩及北侧的烧人沟山地50亩。1982年由番企村X组将位于(略)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东至干沟,西至赖某某胶园、南至水沟,北至菠萝地)面积20亩发包给村民邓某章承包经营。1983年邓某章在该铜矿坡地上的其中10亩地种植了橡胶树共216株。1983年间番企村又将位于(略)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面积50亩(东至莫干强胶园,南至王照群胶园,西至邓某英、孙日英、符可忠胶园,北至兰洋镇农场胶园)发包给村民邓某章承包经营。邓某章在承包后均使用及种植短期作物,没有种植长期经济作物。从1993年起邓某甲对邓某章原承包铜矿坡地10亩地的216株橡胶树帮助管理及收割收获。1993年12月20日邓某甲结婚,邓某甲结婚后其妻子卢瑞芳即将其户口落在邓某章的户口簿上。1994年8月18日,邓某甲与卢瑞芳生了一女孩邓某莹,尔后,邓某甲、卢瑞芳也将其女儿邓某莹落户口落在邓某章的户口簿上。1995年邓某章妻子去世。1998年间,番企村X组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邓某章为家庭户主,继续登记承包了该铜矿坡地,承包面积20亩,承包期限30年,与第一轮承包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不变。2001年5月邓某章去世,铜矿坡地的原由邓某章在该地上种植的216株橡胶树暂由邓某甲管理收获。而另烧人沟山地的50亩土地一直来还未进行使用。2004年6月1日,邓某甲将原邓某章户口簿上的户主更改为邓某甲为户主。在此期间,由于邓某甲与原审第三人邓某丁对邓某章承包经营地的经营权产生纠纷,经黎母山镇政府派员调解处理无效。2004年7月17日,由邓某乙、邓某丙与邓某甲、邓某丁相互磋商对烧人沟山地的50亩地使用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番企村邓某章烧人沟的承包地50亩,现将分成四份,邓某甲应得360株橡胶地,邓某乙应得370株橡胶地,邓某丙应得370株橡胶地,邓某丁应得580株橡胶地,以上协议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协议者,即收回其烧人沟应得的橡胶地,交给不反悔者平分,如有政策变动就随着政策变动。协议上分别由邓某丁、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签上名,证明人邓某田、赖某仁、赖某某也签了名。协议签订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均依协议各自履行协议的内容,分别到烧人沟山地种植了橡胶树幼苗1411株。尔后,由于原审第三人邓某丁表示放弃其应种植的580株橡胶地,邓某甲表示要全部占有烧人沟山地的经营使用权,因此,在邓某乙、邓某丙欲进行对烧人沟山地按协议使用并经营,遭到邓某甲的干涉阻挠,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双方引起纠纷。2005年7月1日,邓某乙、邓某丙诉至原审法院,以邓某甲及邓某丁违反协议为由,请求判令:1、邓某甲现管理的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面积10亩承包地的承包权及地上所种植的216株橡胶树归还邓某乙、邓某丙;2、判令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面积50亩的承包地及地上所种植的橡胶树(幼苗)1411株归邓某乙、邓某丙。3、本案诉讼费由邓某甲承担。一审中,邓某甲提出反诉请求,邓某章承包的铜矿坡地是属家庭承包关系,其本人与邓某章长时生活一起,其户口簿人员也登记一起,且烧人沟山地面积50亩也由自己家庭承包,故现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本人,邓某乙、邓某丙无权请求归还铜矿坡地及地上的橡胶与烧人沟山地的土地经营权。

以上事实,有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手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番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琼中县X镇X村委会证明、烧人沟山地协议书、邓某章的户口簿、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丁系堂姐弟关系,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的父亲邓某章承包番企村的铜矿坡地20亩是事实,有本诉原告提交邓某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第三人番企村提交邓某章的承包合同手册为证实。1983年邓某章在该承包地内种上的10亩共216株橡胶树,虽然本诉被告从1993年与邓某章共同生活,并对216株橡胶树管理收获,但橡胶树所有权仍归邓某章。邓某章去世后,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是合法的。在此期间,继承人不发生继承纠纷,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本诉被告提出铜矿坡地216株橡胶树的继承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对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请求本诉被告归还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面积10亩承包地的承包权及地上216株橡胶树,应予支持。至于烧人沟山地的50亩,虽然邓某章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证书,但有番企村的证明证实邓某章于1983年承包至去世,该地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本诉被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丁于200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将烧人沟山地分成四份,虽然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村X组和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双方在履行协议种植橡胶至本案诉讼时,村X组、村民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对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本诉被告邓某甲和第三人邓某丁应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故对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请求本诉被告归还位于番企村北侧约500米处的烧人沟山地面积50亩承包地及地上所种植的橡胶树(幼苗)1411株,应不予支持。对于本诉被告邓某甲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自行拨去分别种植在番企村烧人沟山地上的370株橡胶树,恢复土地原状,其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邓某丁主张是邓某章的养子,要继承邓某章的承包地,本诉原告提出异议,故第三人的主张关系到身份关系的确认。因此,不能并案审理,如第三人邓某丁坚持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番企村南侧约500米处的铜矿坡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归还给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二、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本诉被告邓某甲及第三人邓某丁应按照200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对烧人沟山地继续经营管理。三、驳回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邓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206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负担1030元,本诉被告邓某甲负担1030元。反诉费290元由反诉原告邓某甲负担。

判决后,邓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番企村南侧的铜矿坡土地10亩承包地及地上的橡胶树216株由上诉人家庭户承包经营;番企村的烧人沟山地50亩土地应由上诉人家庭户承包经营,邓某乙、邓某丙应自行拨去在地上种植的橡胶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疏漏了邓某乙、邓某丙的身份情况,导致判决错误。邓某乙是琼中县乌石中学退休职工,非农业人口,且住在海口市;邓某丙是松涛水利局退休职工,非农业人口,且住在海口市。而上诉人是番企村农户成员,住在番企村。一审法院无视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的区别、是否番企村民的区别,将之混为一谈,造成错判。本案所涉及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来判定此案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方式为两种,即第二章的家庭承包和三章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而邓某乙、邓某丙是外户口,不住番企村,显然不符合该家庭承包的规定。只有是集体组织的农户户口中的人员,才可以在土地承包人死亡后,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邓某乙、邓某丙均非番企村农户邓某章的户口中人员,又怎能继续番企村X组织的土地承包呢,显然,铜矿坡地10亩土地的承包只能由作为番企村农户且是邓某章户口里的人员(同时亦居住在邓某章房屋中且管理该土地十多年之久)的上诉人妻子卢瑞芳及子女所享有。至于该铜矿坡地10亩土地上的橡胶树,一审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是错误的。因这些树是我父1983年带领全家所种,当时邓某章72岁,已不能干重活了。1993年我伯父和父亲商议后,定这片橡胶为我的财产,所以这些橡胶树管理收割至今是不争的事实。另外,2001年5月邓某章去世后,该橡胶树依然由我家管理收割。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应认定被上诉人己默认该橡胶树为我所有。直到2005年,被上诉人才对该片橡胶树有异议。虽然,依继承法及土地承包法规定,林木也是可继承的财产。由于邓某章已死亡四年,依继承法及民法规定,由于上诉人已占有所有该片树木四年,则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一审对烧人沟山地处置是错误,又认定由邓某乙、邓某丙、邓某甲及邓某丁四人应按对烧人沟山地分成的协议履行。(1)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承包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番企村的证明只是说在80年代将一片烧人沟山地交由本村X户人家(含邓某章)共同管理,而到2003年,这6户人家才把这片土地分到户。番企村的这份证明说明在邓某章生前,他并没有承包到烧人沟山地,怎能让邓某丙、邓某乙继承呢。(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上述规定,一审仅以种植橡胶,村民并未反对且"默认"的形式就作出判决是不当的。另,本案审判的程序有违法,上诉人虽没有番企村的户口,但上诉人之妻子某瑞芳、女儿均落户在邓某章户口里,98年第三次土地承包时,是上诉人夫妻从1993年起就和邓某章伯父一起生活,并时常照顾邓某章老人,按理本案应追加卢瑞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邓某丙、邓某乙都是番企村外的人口,故不能取得该土地承包权"是对《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的认识歪曲。《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以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及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的诉争之地烧人沟山地50亩和铜矿坡10亩均属于《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四荒"地,"四荒"地承包方式及主体并不是像耕地承包那样只限于家庭承包方式及农村X组织成员,而是允许农户、农村X组织成员之外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上诉人将诉争的"四荒"地承包方式及主体适用《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所指的家庭承包的方式及主体是对法律曲解。因此两答辩人在父亲邓某章逝世后,依法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诉称:"1993年伯父即收我为养子,且对长期邓某章二老尽赡养义务",这纯粹是凭空的捏造。收养是一项法律行为,依照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具备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收养关系才合法成立。因此邓某甲与父亲邓某章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且父亲长期没有与邓某甲共同生活,更谈不上有赡养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丁述称,现所争执的承包地,即铜矿坡10亩地和烧人沟山地50亩地应由第三人邓某丁原家庭人员承包经营。我父亲与邓某章系胞兄弟,我伯父邓某章育有两女邓某乙、邓某丙,无儿子,我父亲于1985年把我过继给邓某章为养子。在1982年我家从屯昌县中坤农场迁回琼中县阳江农场二十队与番企村相邻,伯父那年己七十有余的人,已基本丧失劳动力,已无能力继续承包山地,1983年以我一家为家庭成员承包了铜矿坡地,并在该地上种植450株橡胶树,共同管理、共同收获。该山地位于番企村南面,离村约1500米处,面积约为40亩,当时只经营了一部分,因此,只签订承包铜矿坡20亩的合同。邓某乙、邓某丙已在六十年代出嫁,七十年代迁出本村在海口生活,对承包地已无承包经营资格,事实是在八十年代,现争议地早已由第三人邓某丁父亲邓某辉家庭承包经营,邓某辉家庭对现铜矿坡10亩地和烧人沟山地50亩已经营耕作23年之久,因此,该争议的承包地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

第三人番企村X组述称,现坐落于番企村X组南侧的铜矿坡地20亩和烧人沟50亩荒地是1982年由本村村民邓某章及妻子李桂兰承包经营的,承包20亩铜矿坡地是有承包合同,但承包烧人沟50亩荒地是村里分配承认的事实。邓某章2001年去世,其女儿邓某乙、邓某丙对承包地也主张权利,按理该女儿邓某乙、邓某丙对承包地有继承权,本村X组现对承包地同意由邓某乙、邓某丙继续承包,任何人不得干涉。另说明对20亩地及50亩荒地的承包,本案的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丁从没有与本村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因此,本村的铜矿坡地20亩及烧人沟50亩荒地应由邓某乙、邓某丙继承承包经营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现争执番企村X亩铜矿坡地(包地上216棵橡胶)及烧人沟50亩荒山地原系邓某乙、邓某丙的父亲邓某章承包经营的,这有番企村X组证实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承包土地后,由邓某章在这10亩铜矿坡地上种植了216棵橡胶,直至经营管理到2001年病故。邓某章去世后,而作为其亲侄子邓某甲帮助管理收获其橡胶是正常的,邓某章去世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对该橡胶的产权并无产生异议,现被上诉人邓某乙、邓某丙主张继承其父亲承包地上橡胶树的经营权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对于番企村烧人沟50亩土地,原是由村民邓某章所承包经营,该承包关系历来从未变更,虽邓某章在其生前没有与番企村X组签订该50亩的书面承包合同,但番企村一直承认该地历来是由邓某章承包经营的事实,邓某章去世后,番企村X组也同意由邓某乙、邓某丙对该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故邓某乙、邓某丙对该地也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现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对争执的10亩铜矿坡的橡胶地及烧人沟50亩荒山地是由其家庭承包种植,历来由其管理,故对这10亩铜矿坡的橡胶地及烧人沟50亩荒山地应由其承包经营,地上的216棵橡胶应归其所有,对该主张邓某甲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邓某乙、邓某丙提出烧人沟50亩荒山地应收回由其承包经营,但该地在2004年7月17日已由邓某乙、邓某丙与邓某甲、邓某丁其四堂姐弟相互自愿协商各分配种植橡胶,且邓某乙、邓某丙与邓某甲均已各自按协议种植了橡胶幼苗,番企村X组对此也无异议。一审以照准各自按2004年7月17日各方自愿分配种植协议履行,邓某乙、邓某丙对此均未提起上诉,现邓某乙、邓某丙提出收回该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王经铭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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