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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某:河南新乡华星药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潍坊市永兴兽药厂。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厂厂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行业务部经理。

原某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河南新乡华星药厂(以下简称华星药厂)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昌乐县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永兴兽药厂(以下简称永兴兽药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1998年12月下旬,被告永兴兽药厂的业务科长葛光寿与原某的业务员刘树升口头约定,由原某供给被告永兴兽药厂红霉素原某药品,价格630元/十亿单位,同时还约定原某凭被告永兴兽药厂的电话传真某发货。1998年12月28日,被告永兴兽药厂通过传真某原某发来由被告昌乐县农行签发转讫章的电汇单,并催促原某发货。原某按约定于1998年12月31日通过铁路快件给被告永兴兽药厂发去3件共45个十亿单位的红霉素原某药,价值x元人民币,但迟迟未见货款到帐。后来原某发现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来欺骗原某,被告昌乐县农行在电汇单上加盖了转讫章,以证明货款已汇出,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汇款。经与被告永兴兽药厂交涉其虽同意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①1998年12月28日电汇单一份;②发货单一份;③证明一份;④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⑤通知书回执一份;⑥证人证言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潍坊市永兴兽药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昌乐县农行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原某和被告永兴兽药厂之间的关系,农行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作为被告,两被告没有恶意串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某的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某的证据①、②真某有异议,认为传真某、银行盖转讫章只是银行受理了电汇,并不能说明钱已汇出了。对证据③、④、⑤、⑥真某无异议,但我行和被告永兴兽药厂没有恶意串通,被告永兴兽药厂也从未将钱交到银行办理电汇。

本院依法对原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符合证据规则,并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12月,原某和被告永兴兽药厂约定,由原某供给其红霉素,价格630元/十亿单位,同时约定凭被告永兴兽药厂的电汇传真某发货。1998年12月28日被告永兴兽药厂用在被告昌乐县农行单位办理的电汇x元的传真某,让原某发货。1998年12月31日原某以铁路快件给被告永兴兽药厂发去价x元的红霉素。但该货款一直未到原某帐上。1999年3月16日原某方业务员刘树利到被告永兴兽药厂处催要货款。该厂财务会计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并于当天写下欠款x元及该款于1999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的证明一份。直至2001年3月28日原某以诈骗向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款一直未付。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2001年至2009年多次赴山东潍坊市昌乐县找被告永兴兽药厂,均无功而返。2001年4月10日,在新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昌乐县X乡县公安局出具回执称“1998年12月28日潍坊市永兴兽药厂电汇款x元,当日办理退汇,我们未汇出此笔款项。被告永兴兽药厂潍坊市永兴兽药厂已于2006年12月31日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永兴兽药厂因欠货款发生纠纷,双方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有被告永兴兽药厂于1999年3月16日所写欠原某货款x元,并于1999年3月30日前付清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被告永兴兽药厂写的还清欠款时间次日计算即从1999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被告昌乐县农行未向本院提供永兴兽药厂办理电汇退汇的合法手续,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给原某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原某损失。其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现有新乡县公安机关的证明,从2001年至2009年有公安机关以刑事诈骗立案侦查,应视为时效中断,据此,被告昌乐县农行辩称理由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潍坊市永兴兽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199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乐县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原某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黄兴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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