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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乾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通讯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乾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中纺里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海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哈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乾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海通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金海公司与中乾嘉和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中乾嘉和公司在150日内完成电视连续剧《我的农民兄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合同的签订事宜;金海公司保证该剧权利合法,并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前期费用30万元;中乾嘉和公司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该剧播出合同签订事宜,则在提取前期费用10%后,将余款退还金海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将前期费用30万元汇入中乾嘉和公司指定账户,但中乾嘉和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该剧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合同签订事宜。2010年1月9日,中乾嘉和公司返还金海公司前期费用12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返还。故金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乾嘉和公司返还前期费用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乾嘉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以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个人名义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0日,金海公司与中乾嘉和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委托中乾嘉和公司完成20集电视连续剧《我的农民兄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事宜,中乾嘉和公司负责150天内完成该剧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购买合同签订事宜;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金海公司预付中乾嘉和公司前期市场运作费用30万元到指定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市分行,账号(略),收款人为高伟华;中乾嘉和公司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此委托,提取前期费用总额的10%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其余退还金海公司。该协议落款处,哈某、高伟华分别代表金海公司、中乾嘉和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4日,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向中乾嘉和公司指定账户即高伟华的中国农业银行威海市分行账户转账前期运作费用30万元。

另查明,江苏飞天电视艺术中心作为电视剧《我的农民兄弟》的制作单位,于2008年5月26日获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于2008年6月4日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009年3月18日,江苏飞天电视艺术中心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金海公司哈某为该剧发行事务洽谈及签约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海公司与中乾嘉和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金海公司依约支付了前期运作费用30万元,但中乾嘉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播出合同签约事宜,且金海公司认可中乾嘉和公司已实际退款12万元,故金海公司在扣除10%费用后,要求中乾嘉和公司退还剩余前期费用1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乾嘉和公司关于起诉主体有误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乾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金海公司前期费用十五万元以及自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乾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金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且中乾嘉和公司未收到金海公司的前期费用,故不同意退还金海公司款项。中乾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委托授权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委托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分别金海公司和中乾嘉和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的金海公司委托中乾嘉和公司完成电视剧播出事宜的内容,金海公司和中乾嘉和公司形成了委托法律关系。因此,金海公司依据《委托协议书》起诉中乾嘉和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中乾嘉和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汇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金海公司向中乾嘉和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30万元。中乾嘉和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收到金海公司的前期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中乾嘉和公司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故中乾嘉和公司应依约退还金海公司前期费用27万元。中乾嘉和公司已退还12万元,故金海公司要求中乾嘉和公司退还剩余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乾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中乾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由北京中乾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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