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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邹琦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老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有祁、代理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16时许,曾祥钢(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陈太平、雷喜生(均已判刑),分别乘坐曾祥钢的摩托车和同案犯雷喜生用于出租的摩托车,携带蛇皮袋、钢筋等作案工具,窜至祁东县X镇X村第3村X组,由雷喜生在外望风,陈太平与曾祥钢用钢筋撬开被害人陈开元家房门与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室内,盗走黄花菜四袋,重147.5公斤。被告人刘某某一伙将所盗黄花菜运至祁东县X街上,销赃给李某乙,得赃款26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20日下午,曾祥钢骑摩托车叫他去田塘村偷东西,他就坐上曾祥钢的摩托车,与雷喜生、陈太平会合后,一起到田塘村一户人家,到后,他与雷喜生在车边等,由曾祥钢与陈太平先看有没有人在家。当得知无人在家时,由曾祥钢与陈太平撬开房门,然后四人共偷了四袋黄花菜运至祁东县X街上卖了,他拿了600元。

2、同案犯陈太平、雷喜生的供述,陈太平、雷喜生对上述犯罪事实作出了基本一致的供述。

3、被害人陈开元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其家中被盗的现场情况以及被盗了300斤左右黄花菜原菜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8月20日其收购了三位年轻人用摩托车运来的黄花菜原菜,重295斤,按单价8.82元的价格收购,总价26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盗的现场情况。

6、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缴获同案犯雷喜生作案时使用的飞肯牌红色男式摩托车。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乙通过照片指认曾祥钢、陈太平是2008年8月20日销售给他黄花菜的人员之一;同案犯陈太平、雷喜生通过照片指认同案犯曾祥钢。

8、祁东县工商局步云桥工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黄花菜原菜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

9、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的基本情况。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立案的相关情况。

12、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太平、雷喜生已被判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邹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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