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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梁某乙、郭某某与符某丁、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民再终字第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琼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再审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宝峙经济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X年X月X日生,文昌市X镇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再审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X镇宝峙经济社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X年X月X日生,文昌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文昌市X镇宝峙经济社社员。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昌市X镇宝峙经济社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X年X月X日生,文昌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X年X月X日生,文昌市X镇人。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社,住所地文昌市X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丁,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符某,男,1964年9月生,汉族,文昌市X镇福园经济社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戊,男,现年64岁,文昌市X镇福园经济社社员,住(略)。系符某之父。

原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宝峙经济社(以下简称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与被告文昌市X镇X村委会福园经济社(以下简称福园社)、第三人符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7日作出(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福园社及符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1年9月30日以(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6日作出(2000)文民重初字X号重一审民事判决。福园社及符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6月30日作出(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重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园社及符某仍不服,先后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以(2004)琼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该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再审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琼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宝峙社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梁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甲、罗某、梁某丙,福园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以其对争议地依法取得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福园社明知该争议的5.6亩土地属宝峙社合法使用,却违法发包给第三人符某挖塘经营为由,请求:1、确认福园社与第三人符某1987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福园土地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责令符某依据无效合同占有的承包土地(鱼塘)退还给原告;2、确认梁某乙、郭某某依法登记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七五坑养殖地5.6亩)受法律保护;3、被告及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13年每年每亩2000元予以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园社答辩称:原争议地属荒坡荒山良,从未划分给宝峙社,该地已发包给符某承包经营多年;原告向其提起的侵权之诉,实际上属于该社与宝峙社对争议地的权属之争,应依法由文昌市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确认福园社和符某的合同无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符某答辩称:本案实为福园社和宝峙社对于1987年由福园社发包给第三人开垦的土地的权属争议,第三人与福园社的合同有效,其依法取得对争议地垦殖经营权,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宝峙社或福园社向文昌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该争议地位于"七五"坑内,边海大队根据当时的情况已对"七五"坑进行了分配,土地的四至明确,界限清楚且已耕作多年。1982年强台风袭击,土地丢荒,但边海大队所在各生产队对其四至范围内的土地从未表示过放弃使用权。后宝峙社将土地分配给各农户,实行联产责任田制,完善承包合同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宝峙社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福园社与符某在宝峙社的土地范围内签订合同,侵犯了原告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符某退还所占有的土地并保护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应予支持。福园社认为原争议地属荒坡荒山良,从未划分给宝峙社,该地已发包给符某承包经营多年及符某认为本案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符某早期对鱼塘的投入在退还时应予补偿,但考虑其占用鱼塘多年,投入已基本收回,且梁某乙、郭某某上缴的承包金损失和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和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一些合理性意见,补偿的数额应适当减少。遂判决:宝峙社与梁某乙、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福园社与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福园社、符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占用的5.6亩鱼塘返还给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土地返还时,梁某乙、郭某某给予符某开发鱼塘补偿3545元,其中瓦房2969元,水闸448元,供电线路X元,以上财产在土地返还时一并移交给梁某乙、郭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由福园社、符某负担。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是否属宝峙社、两个承包合同的效力及符某占地围塘是否构成侵权。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争议地座落在宝峙社X亩土地范围内,应认为宝峙社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宝峙社将该地分配给梁某乙、郭某某,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承包合同并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宝峙社与郭某某、梁某乙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郭某某、梁某乙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福园社与符某在宝峙社的土地范围内签订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未得到政府的确认。符某占地围塘养殖,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应退还所占土地。符某开发经营至今有十几年之久,建塘的投入已基本得到补偿,退塘后仅对其瓦房、水闸、供电线路进行补偿。福园社及符某认为该争议地属荒坡荒山良,应属福园社所有,该争议地属土地权属争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该争议地范围在1986年前根据广东省测绘局1986年航摄的正射影像图判读属边海河道、淤泥滩及灌木生长的土堆,因此,讼争养殖地原貌为荒芜河道,二审判决对此亦予认定。根据福园社与宝峙社均向法庭提交并经双方质证的书证《边海村委会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开发利用"七五"坑有关事项的决定》中的第三条第三项的决议,十分明确地证实凡原属"七五"坑内的溪、沟所有权及使用权从未划拨给边海村委会各经济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争议之地尚未确权,且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也未能提供争议之地归其所有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主张其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和福园社、符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050元,由宝峙社负担1050元,梁某乙负担525元,郭某某负担525元。

宝峙社、郭某某、梁某乙申请再审称:争议土地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理由为:1、该争议地位于宝峙社的地块内。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界限分明,不存在插花地的可能,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争议的土地由宝峙社发包给村民梁某乙、郭某某经营,两户自1980年起缴交农业税。自1998年起宝峙社领取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争议地属宝峙社所有,符某的行为属侵权;3、再审认定逻辑错误,事实不清。再审若认定:"讼争养殖地原貌为荒芜河道",则权属应该非常明确为村委会;双方所争议之地不属于排灌系统,而应属于郭某某、梁某乙的责任田;4、福园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丁在两次庭审中均承认争议地在宝峙社的土地范围内。综上,本案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土地权属争议。请求: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责令被申请再审人退还其侵占的土地给申请再审人;赔偿土地租金损失(略)元及经济损失(略)元。

福园社、符某答辩称:该争议地属权属不明状态。理由为:1、该争议地虽在宝峙社的土地范围内,但在土地范围内不一定就是宝峙社的土地,也可能存在插花地,也可能有福园社的土地;2、符某开发该争议地在前,而梁某乙、郭某某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后;3、本争议地属于边海村委会未进行划分的溪、沟;4、宝峙社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是在原再审判决之后取得,不能证明宝峙社对该争议地块有使用权。

经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文昌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海村委会)"七五"坑(俗称盐灶沟)范围内,"七五"坑是1975年在文昌市X镇政府(即白延公社)的组织下,经过填海造田,从海山良中开垦出来的农田,面积约500亩。1976年,边海大队党支部将该地分配给各个生产队(即经济社),其中宝峙社分得120亩,福园社分得45亩。其中,双方争执的5.6亩土地,位于宝峙社X亩土地范围内。此后,各生产队按分配的土地进行耕种。1982年遭强台风袭击,致使整片农田咸化,而后逐渐变成荒田荒沟。1987年符某、王永朗等四户在宝峙社的120亩土地范围内围塘养殖。同年9月30日,符某与福园社签订一份《承包福园村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符某所承包的自然沟"盐灶沟"总面积约四亩。签订合同后符某实际开发6.7亩,建成二口鱼塘,放养鱼虾,并依约向福园社上缴承包金。1988年4月23日,边海村委会党支部、边海村委会作出《关于"七五"坑铺前仔的土地开发使用的有关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七五"坑决定》),该决定规定了将"七五"坑改种植为养殖外,还规定了"土地使用权限,原来各生产队的土地均属原来生产队及个人所有……"、"凡是原来的排灌系统机耕要道要保持原来的现状……"、"凡是原来的溪、沟的所有权均属村民委员会所有,任何联合体及个人都不能堵死溪、沟进行养殖,其使用权均属村委会……"等内容。宝峙社按此决定,将"七五"坑的120亩面积按人口进行分配,其中梁某乙分得1.12亩,郭某某分得2.8亩,郭某彬分得1.68亩,且与宝峙社签订了承包合同。1991年7月20日完善了农业承包合同。1998年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宝峙社再次续包给梁某乙、郭某某,两人于1999年1月1日领取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郭某彬承包的1.68亩土地在该轮承包时调整给了梁某乙。两人自1988年至2001年各向宝峙社缴纳土地承包金196元。宝峙社与(略)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王永朗等三户将围养宝峙社的4.2亩土地退还给梁某武、郭某汉、郭某川。符某围养的5.6亩土地属于梁某乙、郭某某所承包的四至范围,经双方交涉,符某不同意将争议土地退还。1997年,文昌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会文镇政府)、边海村委会多次派员同符某调解未达成协议。2002年2月23日,梁某乙、郭某某、郭某彬向文昌市X镇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该委于2000年6月9日作出会仲字2000-X号仲裁书。符某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文昌市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于2000年7月12日作出文仲字(2000)第X号仲裁书。梁某乙、郭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00年7月27日诉至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年9月13日,文昌市测绘管理中心作出《关于符某同志位于七.五坑虾蟹塘一九八六年航片判读报告书》(以下简称《判读报告书》),该报告根据广东省测绘局1986年航摄的正摄影像进行判读,认为符某承包的虾蟹塘范围在1986年前属边海河道、淤泥滩及灌木生长的土堆。2002年5月14日,文昌市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之鱼塘和附属设施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中心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委估鱼塘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为(略)元(其中鱼塘土方工程(略)元,瓦房2969元,水闸448元,供电线路报电杆根128元)。

另查明,2005年5月8日,文昌市人民政府给会文镇宝峙等十六个经济社和阳光经济联合社颁发文集有(2005)第(略)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确认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131.4105公顷的土地属于宝峙等十六个经济社和阳光经济联合社所有。同时载明:"本宗地为共有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文昌县农业承包合同书》、《承包福园村土地合同书》、《"七五"坑决定》、《会文镇X村承包合同仲裁书》、《文昌市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判读报告书》、《司法技术鉴定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从宝峙社在本院再审中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看,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131.4105公顷的土地属于宝峙等十六个经济社和阳光经济联合社所有。该证书记载了该宗地"各共有所有权利人按原来使用习惯使用土地"。具体到包括该争议地在内的"七五坑",已由原边海大队根据人口、劳力分配给各生产队;该争议地位于宝峙社所分配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是明确的,宝峙社开发使用及其将争议地分配给梁某乙、郭某某的事实也是明确的,这表明宝峙社一直在对争议地进行使用,且这种使用方式得到了边海村委会的承认,故该使用习惯应得到尊重和认可。相反,符某举证的《判读报告书》虽说明了1986年以前争议地的地貌为河海河道、淤泥滩及灌木丛生长的土堆,但该《判读报告书》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的土地权属状况。且1987年经符某在该土地的开发后,土地原貌已经发生了变化。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争议地属于边海村委会在1988年4月23日《"七五"坑决定》中所称的"原来的溪、沟"或"排灌系统"。现有的证据表明由宝峙社对该争议地块的使用更符某原权利人的"使用习惯"。同时该争议地位于原边海大队分配给宝峙社农田耕作面积120亩土地的范围内,福园社对此也予以承认。因此,福园社和符某关于该争议地权属不明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宝峙社有权就位于该社X亩范围内的争议地进行发包,其与郭某某、梁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福园社无权对该争议地进行发包,其与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郭某某、梁某乙与宝峙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后,于1999年1月1日领取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按规定缴交承包金,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梁某乙、郭某某据此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相反,符某并未依法取得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占用该争议地并进行经营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梁某乙、郭某某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梁某乙、郭某某请求符某退还被占用的土地并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符某在占用争议地期间对利用该土地进行经营作出了一些投入的事实,梁某乙、郭某某应当对符某给予合理与适当的补偿。考虑到符某占用该争议地进行经营的时间、收益、该经营设施资产的贬损和现状以及梁某乙和郭某某上缴土地承包金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文昌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该争议地固定资产价值的评估,梁某乙、郭某某应酌情给予符某补偿6000元。宝峙社依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争议地发包给梁某乙、郭某某并依法收取土地承包金,其并未因符某的行为造成直接损失,故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而梁某乙、郭某某主张按该土地对外专业承包每年2000元/亩的价格计算土地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其在本院再审中提出承包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梁某乙、郭某某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符某退还所占用土地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福园社、符某主张该争议地属于权属不明的土地,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福园社无权对该争议地进行发包,其与符某签订的合同因此无效;宝峙社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梁某乙、郭某某主张按照每年2000元/亩的价格计算土地租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宝峙社与梁某乙、郭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福园社与符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福园社、符某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个月内将占用的5.6亩鱼塘返还给宝峙社、梁某乙及其郭某某;驳回宝峙社、梁某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土地返还后,梁某乙、郭某某补偿符某6000元。其中瓦房、水闸、供电线路在土地返还时一并移交给梁某乙、郭某某。

一、二审诉讼费各1050元,鉴定费600元,由福园社负担1350元,符某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审判员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夏艳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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