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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熊某诉被告李某乙、郑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熊某

被告李某乙,女

被告郑某,男

原告李某甲、熊某诉被告李某乙、郑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熊某,被告李某乙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妻是1986年10月再婚的,婚后熊某将儿子郑某带到李某甲家生活。1988年通过湾邻户长,将郑某招为女婿与李某甲的长女李某乙结婚。二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对二原告非打即骂,于1989年8月15日将二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对二原告不闻不问,1993年原告李某甲在刘乡X乡东队买三间地皮,1996年将三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建起来,随年龄的增长,二原告无生活能力,平时靠村委会及东挪西借生活,生活十分艰难,但二被告多年来避而不见,原告欲卖房子还债及治病也被二被告极力阻止,房子卖不掉。综上所述,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造成二原告多年无依无靠,生活极度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每月1000元赡养费;2、如果二被告拒绝支付赡养义务,二原告的房产由二原告支配和处理,解除与二被告的赡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8日孙铁铺司法所调解笔录,内容是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但没有兑现。

2、李××、付××、陈××、程××四人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二被告打原告的门。

被告李某乙辩称:经司法调解,我每年多少也给二原告赡养费,只是近几年来,我们外出未回,又因生活困难没按时拿,我愿按照国家规定给钱。今年正月我叫他们开门不开我才打的门。

被告郑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有三个女儿,被告李某乙是他的长女,其他二个女儿也已成家。原告熊某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郑某是其三儿子。二原告再婚后,李某组将郑某招为女婿,将大女儿李某乙嫁给了郑某,成立新的家庭。二被告婚后同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家庭琐事,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吵打,二原告负气搬出而独居住至今。双方产生矛盾后,经镇司法所调解,二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但二原告称从来未给过,被告李某乙则称每年都给,从2009年二被告外出打工才未支付赡养费,但无证据证实。另查:2011年正月十七,因二被告叫门,原告不愿意开门,双方发生冲突。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被告表示按规定给付。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作为家庭儿女应尽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依法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4.4元及双方子女人数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100元赡养费,被告郑某每月支付原告熊某50元赡养费,自2011年1月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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