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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03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与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原告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开庭后变更为韦某某)、谢忠良,被告富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及捷高某司共同诉称:高某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动纱窗导轨(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9月1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ZL(略)。8。2003年12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2005年5月,二原告发现由北京市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上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配件产品。故于2005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向顺华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得知该项目中的侵权产品是由富宏达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的,富宏达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声明,承认自动纱窗是由其负责加工组装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在本案中原告经公证勘察,证实富宏达公司在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上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纱窗导轨。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富宏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高某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捷高某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享有专利权和独占实施许可权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的X栋楼中所有的纱窗上均使用了侵权的导轨。另外,我公司所使用的各种隐形纱窗零配件,包括导轨均是从市场购得,此前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于2003年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动纱窗导轨(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9月1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ZL(略)。8。该专利至今有效。

2003年12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2005年7月15日、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建筑工地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对该工地安装的纱窗进行了拍照、摄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对该两次实地勘察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将公证书所附纱窗导轨照片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了对比,结论为两者完全一致。

原告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作为证据证明以下事实: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5年5月23日,富宏达公司与顺华公司签订“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宏达公司承揽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及洞口堵塞,纱窗单价为每个人民币7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期限约定为2005年6月2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顺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审核单”中记载的隐形纱窗安装量为7856个。

富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河北省廊坊兴华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库单,证明其使用的涉案隐形纱窗的导轨是从河北省廊坊兴华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有约5米长、约6米长及加长规格的,每千克销售价约18元。富宏达公司采购员付强和张树林的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购货情况。但原告对富宏达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河北省廊坊兴华铝业有限公司所作的书面证明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采购的导轨数量明显与实际安装数量不符。富宏达公司提出在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中只有外置的纱窗上(约4000多个)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导轨。对此,原告未提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整套隐形纱窗配件(包括导轨等6种配件)的销售价格为8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富宏达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审核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兴华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库单、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自动纱窗导轨(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某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的对比,原告所诉富宏达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自动纱窗导轨的外观,与原告表示在专利文件图片中的自动纱窗导轨的外观是完全一样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富宏达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实际安装了隐形纱窗7856个,每个纱窗上都需要安装导轨。虽然富宏达公司提供证据试图证明其安装的自动纱窗导轨是从河北省廊坊兴华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但富宏达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是证明富宏达公司购进货物的合法有效证据。在富宏达公司不能提供购货合同及购货发票等能够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来源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富宏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富宏达公司还提出涉案这种自动纱窗导轨在市场上普遍有销售,形状均差不多,但富宏达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其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不予支持。富宏达公司还主张在世纪星城住宅小区的1至X号楼中只有一部分外置纱窗上使用了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自动纱窗导轨产品,并非全部使用,原告对此未提异议,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富宏达公司安装隐形纱窗的实际数量,参考原告销售隐形纱窗及纱窗配件的价格、利润,考虑富宏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原告起诉富宏达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所遭受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权利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其请求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自动纱窗导轨产品;

二、被告北京市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周毓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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