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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胡某某,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无视火车站旅客人身安全,驾驶一辆面包车冲向昭通火车站广场及旁边的铁路派出所,致在场二人受伤,后被派出所民警和执勤武警合力制止并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嫌疑人羁押时间情况说明、嫌疑人酒精测试报告、扣押及发还物证清单、被害人医疗和伤情证明、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并未无视旅客的人身安全,以及是主动停车,请求从轻判处。

王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起因、王某无视火车站旅客人身安全以及王某被民警和武警截停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据(均系原件):1.王某母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本案案件起因;2.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诊断证明,拟证实事后王某的亲属已经赔付了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用,具有一定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母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昭通铁路派出所传唤后,邀约其亲属陈某某赶到派出所,正好见到母亲被警察带进派出所便欲进入派出所,被民警阻止。王某认为民警态度不好同时又担心母亲,愤怒之下转身从火车站外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云x,车主陈某某,挡风玻璃前放有铁路“抗洪抢险”黄底红字标志牌)驶进昭通火车站广场,在距离派出所不到十米处突然加速撞向派出所大门,民警王某避让不及被撞到在地,同时现场过路X路职工张某甲左脚亦被碾伤。随后王某驾驶面包车掉头冲向广场上由着装民警及武警围成的人墙,并将上前制止的民警刘某拖倒在地,后该车被执勤武警和派出所民警合力截停,王某亦被当场抓获。后经医院诊断,民警王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甲脚部软组织挫伤,均未构成轻伤。王某母亲于2012年3月20日赔偿了民警王某的住院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兴(系广场执勤武警)的证言,证实王某驾车撞人的全过程及归案经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其在昭通车站广场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冲向派出所民警,将一名警察撞倒后又将其左脚碾伤,随后又驾车冲向围观旅客,同时在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和驾车男子进行了当场指认,驾车撞人的男子即王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其亲戚被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其在向民警了解情况之时,看到该亲戚的儿子王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突然撞向火车站派出所民警,致一名民警被撞伤,之后王某又开车冲向广场上的旅客。随后其同民警合力截停王某驾驶的车辆;

5.证人张某乙、陆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在昭通车站广场看到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冲向派出所民警,将一名警察撞倒后又驾车冲向围观旅客,同时张某乙在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和驾车男子进行了当场指认,驾车撞人的男子即王某;

6.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了一辆车牌号为云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并将该车发还车主陈某某;

7.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车轮痕迹;

8.清苑县公安局温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9.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母亲于2012年3月20日赔偿了民警王某的住院费用,同时未发现王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0.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2日18时许,其得知母亲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昭通铁路派出所传唤后,邀约其亲属陈某某赶到派出所,正好看到母亲被警察带进派出所,而民警不准许其进入,其认为民警态度不好同时又担心母亲,愤怒之下驾驶一辆面包车冲进昭通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和周围旅客。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王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出示的调查笔录,经查,该份证据无明确的取证地点,且证人无书写能力但取证时并无见证人在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医疗费收据与诊断证明,经查,该份证据与公诉人举示的证据相重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旅客人身安全,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起因及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以上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于春运期间,旅客人流量大,社会影响较大,且王某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性,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某下:

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2年2月12日起至2O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资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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