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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诉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X年X月10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19X年X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年X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被告黄某甲向原告购买化肥商品,其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6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某甲拒不接听电话或直接挂机,造成原告营业资金周转困难,影响了农资下乡工作。2010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甲之子黄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7680元,并定于2010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方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80元,并负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购买化肥,并分两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68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乙书写一张欠条,确认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农资款7680元,并定于2010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多次崔付,两被告拒绝付款,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与被告黄某甲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所欠货款是被告黄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黄某甲有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的化肥款,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支付给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邮政局化肥款人民币7680元。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思胜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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