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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与谢某.doc同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59岁。

上诉人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的委任代理人肖某某,骆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内容经双方协某一致,双方应按约履行。作为受委托人的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指派肖某某、骆某某代理被告共同出庭参加诉讼,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但实际只是肖某某一人出庭。而作为委托人的被告谢某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于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的额度,因《委托代理合同书》中的委托事项不与服务结果挂钩,不符合风险代理方式,所以收费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被告的诉讼标的涉及债权关系,原告最高只能收取750元代理费。原、被告约定的代理费用6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减少。但因原告代理的案件案情较复杂,原告为达到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积极搜集信息和材料,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故可在收费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某收费,但最高不应超过规定标准的2倍,即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限被告谢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判判决给付上诉人1500元代理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谢某为向危永林夫妇追偿债权与上诉人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指派法律工作者肖某某、骆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经协某实行风险代理,并按法院判决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用。2009年6月16日经新田县作出(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危永林、欧飞云(系危永林之妻)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谢某借款人民币x元。此案经新田县法院执行了部分标的款后,双方因代理费用给付协某未果发生纠纷,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泉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谢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履约过程中,龙泉服务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骆某某、肖某某履行诉讼代理行为,只有肖某某一人参与代理活动,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为六千元,而约定参与诉讼活动的法律工作者有两名,可以视为委托费用由两位法律工作者共同分享,由于本案中实际参与代理合同的只有一名法律工作者,故应按一人来确定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即龙泉法律服务所有权获得三千元的代理费用。上诉人提出,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代理费用的请求,如前所述,部分成立。原判认定合同有效,但对于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没有认定其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谢某给付上诉人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龙泉法律服务所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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