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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谟诉被告青岛出版社、北京世纪悦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石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印集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谟委托代理人徐珂,北京市东易(略)。

被告青岛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略)。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君泰(略)。

被告北京世纪悦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901。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略)。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君泰(略)。

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泰(略)。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君泰(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印集团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五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原告王某谟诉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北京世纪悦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然公司)、被告石某、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被告中印集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谟的委托代理人徐珂,被告青岛出版社、北京世纪悦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石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谟诉称,我系首都医科大学教授。2010年1月各被告使用我姓名和照片制作出版了伪称“王某谟著”的《自己的身体会说话》一书,该书侵犯我的署名权,给我方带来了极大地精神困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4.被告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赔偿律某等合理费用共计x元;5.被告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在全国性媒体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中印公司、中关村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青岛出版社辩称,我方与石某就涉案图书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石某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协议中约定王某谟为主编,王某谟负责审阅稿件,且已经领取3000元主编费。王某谟对涉案图书的出版是明知的,我方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未侵犯王某谟的著作权。

悦然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时间晚于王某谟与石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且我方是涉案图书的制作方,仅负责版式设计等事务性工作,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石某辩称,涉案图书系我撰写、策划的。图书出版之前,我就合作出版事宜与王某谟达成协议,其作为涉案图书的挂名主编。后来我与王某谟沟通涉案图书署名为“王某谟著”,王某谟亦同意。而且我已经向王某谟支付了主编费3000元,我方还为王某谟拍摄了封面照片,王某谟还修改了作者简介等内容。故王某谟对涉案图书的署名和出版是明知的,我方没有侵犯王某谟的著作权。

北京图书大厦、中印公司、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其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图书,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6日,石某以北京悦然生活文化图书工作室的名义向王某谟致邀请函,内容为:北京悦然生活文化图书工作室诚恳邀请王某谟教授担任《自己的身体会说话》(书名暂定)一书的主编,负责文稿的主编、审阅工作。北京悦然生活文化图书工作室享有著作权,并须保证王某谟教授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王某谟教授须对文稿进行审阅、把关。同日,王某谟在邀请函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悦然生活文化图书工作室《自己的身体会说话》(书名暂定)一书的文稿审阅、主编费用3000元整。

庭审中,王某谟、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石某均认可北京悦然生活文化图书工作室不是一个独立法人,该邀请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石某承担。

2009年8月17日,石某作为著作权人就涉案图书出版事宜与青岛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作者署名为王某谟主编(由甲方聘请),青岛出版社尊重石某确定的署名方式,青岛出版社如需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某、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石某的同意,并经其书面认可。青岛出版社付石某稿费标准为8%版税,一次性付主编费5000元(由石某代转),首印1万册,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石某负责本书的内文设计、内文制作和封面设计,青岛出版社付石某内文设计费用1000元、设计封面费用1500元。青岛出版社辩称其与石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石某保证拥有涉案图书相关权利,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青岛出版社出版了《自己的身体会说话》一书,封面显示王某谟著(首都医科大学教授、中国中西医结合学会诊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针灸学会经络研究分会委员、中央电视台《百家讲坛》特邀主讲专家、北京电视台《养生堂》特邀主讲专家),中医奇人王某谟教授最新力作,青岛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显示著者王某谟,青岛出版社出版发行,悦然公司制作,2010年1月第1版,2010年1月第1次印刷,字数200千,定价29元。庭审中,王某谟、石某、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均认可涉案图书非由王某谟撰写创作,其他当事人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青岛出版社提交图书印制单,证明涉案图书发印日期为2010年1月8日,送书日期为2010年1月16日,付印数量x,含样书11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图书付印时间是2010年1月8日,1月22日印刷完成。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辩称王某谟出版前知晓、同意涉案图书署名情况,王某谟不予认可,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石某与王某谟之间的4条手机短信。1、2009年12月24日13:24,王某谟向石某发短信,内容为:祝贺书出版,等待我的照片好心焦。2、2009年12月24日13:27,石某向王某谟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王某授,您好,请您主编的身体会说话一月份终于要出版了,因书中都是用您的口吻写的,署名方式用您著,好吗3、2010年1月28日10:49,王某谟向石某发短信,内容为:更改设计非常好,我喜欢你选择洗印的另一张满面笑容的坐位照片,希望更换王某谟著单列一行,字体放大三到五倍,把经络委员换成国际副主席,把早预防园图放到封底,这样可能比较匀称,仅供参考。4、2010年1月28日15:54,王某谟向石某发短信,内容为:修改稿很好,再适当调整后就付印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某辩称4条短信的顺序为X-X-X-4。但王某谟认为从短信显示的时间看,短信的顺序应为X-X-X-4,其回复的短信并不是对署名其为“著”的认可。石某、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解释这可能是由于每个人手机时间设置不一样。

二、王某谟与石某之间的电子邮件。王某谟欲以此证明其在图书出版后才收到书稿,亦未在图书出版前认可以作者身份署名,双方对署名的讨论发生在图书出版之后。石某欲以此证明王某谟在图书出版后,未对以作者身份署名及使用其照片提出异议,是对涉案图书署名的认可,双方还商讨涉案图书重印时封面更改事宜。1、2010年1月27日15:11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王某授,您好!现发去《自己的身体会说话》稿件最终word文件和目录,麻烦您于百忙中予以审改,谢谢您,任何与您的观点有悖的论点我们都马上改正。另封面的五行图我们马上去掉,封面的中医奇人也改换成中医专家,封面改好后我给您发过去,请您最后审核,如果确认没有问题,我们就马上重新印刷。社里现有的老封面也统一都改换封面,争取将传播的范围降到最小。对此,我们深表歉意,并保证以后一定不会发生这样的情况。2、2010年1月27日16:38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发送过来的稿件已经收到,我会尽快修改内容后发回给你。封面必须立即停用,重新设计、重新更换。如果为了起到更好的宣传效果,应该把“主任医师”、“中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评审专家”加上,这是中国最权威的科学研究评审机构,能够担任评审专家的人屈指可数••••••另外,照片应该有很多,为什么只有27张呢尽快与出版合同一起带过来好吗3、2010年1月27日17:58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王某授,您好,封面按照您的意见改了,您看怎样有什么意见我们尽快改,争取尽快出片印刷。4、2010年1月27日21:33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封面修改稿收到,很为你们高效率的工作而感动,修改很好,若能把两处“王某谟著”加大一些更好,希望把所有书的封面换成新的。5、2010年1月28日8:13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王某授,您好,回复指导意见看到,我们马上按照您的意见来改,我当时做的时候也想着您的名字和著字应该再大点。社里所有的封面我们马上重新印刷、更换封面后再发货。今天就出片印刷。这都是我们应该做的,是因为我们的疏忽才发生了这些错误,真实深表抱歉,不过,以后一定不会再发生了,我们随时向您请教。6、2010年1月28日12:08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小某,来信收到,感谢你们所做的辛苦工作,希望早日看到出版合同以及更多照片,也希望今后能够全面合作。7、2010年1月28日14:23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王某授,您好,封面按照您的指导意见又修改了一下,字号放大了4磅,挪了一下位置,这样放感觉更好看了。图片也换了一下,看着更有亲和力了。早预防的圆圈我们试着往封底放了一下,感觉还是放在封面比较醒目,也更引人注意。现将改后封面发过去,请您看一下效果,我们好早点确定开始出片印刷。内文我们也会尽量早点印刷,您一看好,就马上开始改版印刷。8、2010年1月28日15:44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小某,修改后的封面已经收到,很满意,如能考虑下述意见,可能会更好,“王某谟著”四个字向中间移动,间距稍宽,显得更为突出,“中国针灸学会副主席”,改为“国际生物医学特征辨识学会副主席”,早预防园图向上向内中间部位稍稍移动,使之比较匀称,“作者简介”最后一段:“在创建色诊学、完善中医辨证体系,还原构建经络系统和体表••••••”改为“在重建色诊学,脉诊客观化,完善中医辨证体系,还原构建经络系统,体表••••••”。9、2010年1月28日16:58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内容为:王某授,您好,按照您的意见改了,这些指导意见真的都挺好的••••••封面署名的字间距放大了一些,因为想和下面的简介对齐,所以放在左边的,其他的都按照您的要求改了。10、2010年1月29日8:58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小某,发来的封面修改方案收到,很好,就按照这一方案印制吧。我争取尽快把文稿补充修改完成,月底前请把青岛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带给我看一看,我过于认真,有时是优点,有时又惹人讨厌,敬请原谅。11、2010年2月5日10:13石某向王某谟发送邮件,内容为:王某授您好,上次见面您说要在封面加上您的邮箱,不知道您的新邮箱申请好没有,社里印厂都在等着,请体谅。另外不知道文稿的补充修改工作进度怎样,辛苦您了。12、2010年2月7日21:36王某谟向石某发送邮件,内容为:小某,我新登录的邮箱是••••••稿件正在修改中,估计春节前可以完成。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邮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三、王某谟对“作者简介”的修改稿及照片。石某提交该稿以证明王某谟对图书出版是知情的,并同意合作。该修改稿上未显示王某谟签名以及修改日期。石某还提交图书出版前王某谟为图书拍摄的封面照片,以证明王某谟对使用其照片是明知的。王某谟认为修改稿不能证明图书出版前其同意署名为“著”,其在图书出版前未见到书稿,且封面照片的选用未经其最后确认。

王某谟提交了其撰写的文章《营气流注分析评价》、《中华经络学》目录及摘要,证明涉案图书与其一贯秉持的学术观点不符。为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王某谟提交了开卷图书检测数据打印件及图书销售发票、小某、律某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石某、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悦然公司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及涉案图书版权页,以证明其成立时间晚于石某与王某谟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其仅承担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文图排版、初期校对等事务性工作,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青岛出版社提交了青岛润华印务有限公司的图书印刷情况证明,王某谟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与青岛出版社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

北京图书大厦提交了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发货单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中印公司提交了其与浙江某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浙江某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单明细查询清单、到货查询清单、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了19份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图书配送中心发货单、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关村图书大厦出具的月零售查询报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王某谟提交的涉案图书、图书出版合同、图书销售发票及小某、文章《营气流注分析评价》、律某、交通费及公证费发票、邮件往来、公证书、《中华经络学》、开卷图书监测数据打印件,石某提交的邀请函、收据、照片、作者简介修改稿、手机短信、往来邮件公证书,青岛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邀请函、涉案图书版权页、图书印制通知单、证明,悦然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图书版权页,北京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中印公司提交的协议、证明、采购查询清单、到货查询清单、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及营业执照副本、查询报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不同类型作品的署名方式各有不同,一般为“著”、“编”、“编著”等,但均为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方式。任何公民有权在其创作作品上署名,亦有权禁止他人在非由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更不得以欺瞒社会公众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在非由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任何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本案中,王某谟、石某、青岛出版社、悦然公司均认可涉案图书不是由王某谟撰写创作,其不是涉案图书的作者,但涉案图书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署名方式却为“王某谟著”,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各方当事人就图书出版前王某谟是否知晓并同意以“著”的形式在涉案图书上署名存在争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

石某辩称王某谟对图书出版及署名方式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是对署名方式的认可,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石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王某谟在由石某承担权利义务的邀请函上签名确认,表明双方就涉案图书的署名等合作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某束力。协议约定王某谟为涉案图书的主编,承担书稿主编、审阅工作。石某与青岛出版社的合同亦明确约定图书署名为王某谟主编。各方达成的协议均显示王某谟仅对署名其为主编有明确意思表示,石某、青岛出版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谟曾明确同意署名其为著。2.王某谟与石某之间的短信不能证明双方在图书出版之前就涉案图书更改署名为“王某谟著”达成新的合意。石某提交的双方短信第1条时间晚于第2条时间,其解释为每个人手机时间设置不同,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有此种可能性。一般情况下,手机用户发送、接收短信、接打电话时手机均会在本机存储上述使用记录,同一部手机在存储发送、接收短信记录显示的时间为本机的系统设置时间,不会因他人手机时间设置而更改。在石某询问王某谟将其署名为著的短信之后,王某谟并未有回复认可或同意该署名方式的短信。3.王某谟与石某之间的邮件往来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图书出版之前就涉案图书更改署名为“王某谟著”达成新的合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图书于2010年1月8日付印,1月22日即印刷完成进入市场。石某与王某谟提交的电子邮件最早发生时间为1月27日,已晚于图书出版时间。从石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在图书印刷出版以后石某才将涉案图书最终书稿发给王某谟。石某在邮件中对文章观点、封面设计与王某谟意见相悖之处向王某谟道歉,表示经王某谟修改后图书重新印刷,将传播的范围降到最小。这亦证明图书出版之前并未得到王某谟的最终确认,双方在此后的邮件中才涉及封面设计中王某谟署名为著的问题。石某并无证据证明在图书出版之前,其即已经取得王某谟的同意署名为著,且双方在商讨重新印刷时封面设计中“王某谟著”的问题,并不能当然证明王某谟认可已出版图书的署名方式。4.王某谟为涉案图书拍摄封面、修改作者简介手稿均不能证明王某谟对书稿内容及署名方式的知悉。综上,石某明知涉案图书不是王某谟创作,却在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时,将王某谟署名为作者,且图书封面大量描述渲染王某谟的身份,以其为卖点,误导消费者。石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王某谟的署名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某任。

青岛出版社辩称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青岛出版社应当对其出版的出版物承担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为其出版的出版物负责。涉案图书为养生图书,图书内容涉及医学等专业知识,亦包含指导社会公众养生保健、防病祛病的理论及方法,青岛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当对此类图书承担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本案中,石某与青岛出版社的合同约定涉案图书署名为王某谟主编,著作权人是石某。但实际出版的图书上署名变更为王某谟著,青岛出版社并未核实此署名变更是否属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了涉案图书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即与石某合作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将不是作者的王某谟署名为作者,客观上使社会公众误认为涉案图书确由王某谟创作,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且青岛出版社与石某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能免除青岛出版社应尽的注意义务。综上,青岛出版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上述行为侵犯了王某谟的署名权,应当与石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谟与石某约定担任涉案图书的主编并领取了主编费,其即有义务履行对书稿的主编、审阅工作。且涉案图书为养生图书,对社会公众健康影响甚大,王某谟作为养生界有重要影响力的专家,其应当明知以其作为主编宣传销售的图书,会更大程度的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养生观念和日常行为,王某谟应当对涉案图书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及时对文稿进行审阅。王某谟主张其于图书出版后2010年1月份才收到涉案书稿,但其于2009年12月24日即向石某发短信祝贺书出版,并表达了期盼心情,而此时王某谟尚未收到书稿,亦未对书稿进行审阅和校对。由此表明即使涉案图书署名为主编,王某谟亦并未重视图书的出版,或者说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持漠视态度,未认真履行其主编的义务,亦是对广大社会公众的不负责。进一步说,王某谟与石某有合作关系,石某于涉案图书出版前向其发短信请求将王某谟署名为作者,王某谟称其对石某要求不置可否。虽然石某的新要约未得到王某谟承诺而不能认定双方对变更署名有了合意。但是,作为一个理性人及养生专家,王某谟与石某在有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并知晓石某意图之后,应当以负责任的态度面对和处理石某的请求,及时向石某表示不同意以作者身份署名的立场,及时避免假冒其署名的图书出版、流入市场及损害消费者利益。而王某谟对此却不置可否,在此特定情形下,王某谟疏于管理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变相放任石某的侵权行为,使假冒他人署名的图书流入市场,王某谟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王某谟亦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青岛出版社、石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谟的署名权,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某任。对王某谟要求青岛出版社、石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出版社、石某侵犯了王某谟的署名权,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本院认为应与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相符,以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宜。鉴于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涉案行为对王某谟造成的社会影响,故本院对王某谟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青岛出版社、石某的侵权行为使得假冒王某谟署名的涉案图书流入市场,但本案最大的受害者是广大的消费者,而不是王某谟。且王某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王某谟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谟要求青岛出版社、石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收到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根据青岛出版社、石某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传播范围、王某谟本人过错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谟的诉讼请求。对于王某谟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青岛出版社、石某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王某谟认为悦然公司作为制作方负责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悦然公司辩称其仅承担校对等事务性工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作”的具体含义和内容,亦无证据证明悦然公司在制作涉案图书过程中,实质参与了图书内容的编辑和制作,并对图书内容有影响。且悦然公司的法律某位明显不同于出版发行单位青岛出版社,其对制作的作品不应当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亦不应无限扩大至参与图书出版发行过程的所有主体。故本院对王某谟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图书大厦、中印公司、中关村图书大厦均提交了发货单、协议等证据,均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其从正规进货渠道购入涉案图书。本院认为上述三家图书销售单位均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单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明知亦不应当知晓涉案图书涉嫌侵犯他人署名权,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某谟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王某谟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印集团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自己的身体会说话》;

五、驳回原告王某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王某谟预交),由原告王某谟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青岛出版社、被告石某连带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嵘

书记员崔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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